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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婷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婷(真實姓名詳卷)係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黃○婷依法對甲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有防止甲童遭受傷害及妨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證人地位;王○興(真實姓名詳卷)則為黃○婷之同居人。黃○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黃○婷、王○興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王○興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預見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王○興與黃○婷就本件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在與甲童、王○興共同居住之臺中市潭子區及嘉義縣市不特定租屋處中,漠視與甲童處於同一空間情形下,仍在甲童面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見王○興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不為阻止,或將甲童帶離現場,任由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煙霧瀰漫於室內,致甲童長期吸入,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嗣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經警方於嘉義縣基督教醫院尋獲協尋對象黃○婷、甲童並連繫社工後,由社工通知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對甲童進行緊急安置。

二、上開期間,經社工採集甲童之毛髮送驗,於110年10月29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62pg/mg、安非他命濃度1842pg/mg、6-乙醯嗎啡濃度212pg/mg、嗎啡濃度60pg/mg;於111年2月25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35pg/mg、安非他命濃度471pg/mg;另於111年11月17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377pg/mg、安非他命濃度3780pg/mg、6-乙醯嗎啡濃度2200pg/mg、嗎啡濃度653pg/mg等毒品暨濃度反應,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驗甲童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而生傷害之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羅宗賢律師、黃雅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甲童,本判決就甲童及被告黃○婷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甲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分別就對於未滿7歲之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而本案之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童為母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童所為之本案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甲童則係110年1月出生之兒童,而被告為甲童之母,對甲童之年紀自屬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之時,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甲童犯傷害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適用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

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所謂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被告與證人王○興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證人王○興並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習慣,被告身為證人王○興之同居人,自不能推諉不知;而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發育自有受危害之虞,被告身為甲童母親,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無不知之理;參以案發期間經社工採集甲童之毛髮送驗,於110年10月29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62pg/mg、安非他命濃度1842pg/mg、6-乙醯嗎啡濃度212pg/mg、嗎啡濃度60pg/mg;於111年2月25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35pg/

mg、安非他命濃度471pg/mg;另於111年11月17日送驗之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377pg/mg、安非他命濃度3780pg/mg、6-乙醯嗎啡濃度2200pg/mg、嗎啡濃度653pg/mg等毒品暨濃度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H210281)、111年3月18日(實驗編號:H220040)、111年12月23日(實驗編號:H220314)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7、9、157頁)。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依上開3次檢測報告顯示甲童長期處於極高濃度甲基安非毒品進入體內之環境,並呈現甲基安非毒品及海洛因毒品「類似一般人近乎成癮之濃度」,會影響甲童身高體重等各方面生長,更會妨害其腦部與周邊神經之發育等語。嗣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驗後,確認甲童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418號函及112年2月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參(偵37798卷第41-42、81-82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任由甲童大量吸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除致其毛髮檢測出高濃度毒品反應外,更導致其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本院考量甲童僅為未滿2歲之幼童,理應處於關懷及溫暖之養育環境之中,且無有效表達自我意志及行動之能力,然於本案只能被動接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危害,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對於甲童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詳下述),並已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足認被告本案自應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責至明。

⒋保證人地位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說明: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甲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9月至1歲有餘之幼

童,又被告為甲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甲童負有保護義務,亦即被告對於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有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生之義務,堪認被告對於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而被告於明知證人王○興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情況下,仍使甲童與證人王○興共處一室,並見證人王○興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不為阻止,或將甲童帶離現場,任由甲童長期吸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終致甲童於毛髮中檢驗出前開毒品暨濃度反應,且生發展遲緩之傷害結果,被告並對於上開危險或結果之發生,均已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無訛。

㈢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燒烤方式多次在甲童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及任由證人王○興以燒烤方式多次在甲童面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不為阻止或將甲童帶離之不作為,其行為方式具有持續性與反覆性,係在相同生活環境中,針對同一被害對象反覆實施。於外形觀之,雖屬多次舉動,然各該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於整體脈絡下接續進行,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次行為割裂分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⒊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277條各項所示之罪與刑法第286條各項所示之罪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如同時成立,尚無僅成立其中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罪責之不法內涵,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故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行為手段均涉及施用毒品,於本案更導致甲童傷害及妨害身心健全發展之結果,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加重其刑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人母,理應時刻關心甲童並注意其身心健康狀況,並依法對甲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有防止甲童遭受傷害及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證人地位。然被告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竟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多次在其與甲童共同居住之密閉空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任由同居人即證人王○興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加以勸阻或將甲童帶離現場,顯然漠視甲童之健康及身心健全發展,致甲童長期吸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後,毛髮經檢出高濃度毒品反應,並因此產生發展遲緩之傷害結果,已對甲童之健康、身心發展產生嚴重、長遠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預見其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任由

同居人即證人王○興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使甲童間接吸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本案係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毒品,或放任證人王○興施用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壓抑或剝奪甲童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童如吞吐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至其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童吸入之直接並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本案僅係消極未對甲童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吸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婷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緝1718卷第105-108頁) 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緝1718卷第71-74;131-135頁) 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1頁) 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11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7-220頁) 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3-261頁) 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1-272頁) 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7-330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社工A03 112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37798卷第109-113頁) 二、證人王○興 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緝1718卷第189-193;203-205頁) 三、告訴代理人黃雅琴律師 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37798卷第69頁) 貳、書證 【111年度他字第3718號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⑴110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H210281、受驗人陳○○)(他卷第7頁) ⑵111年3月18日(實驗編號:H220040、受驗人陳○○)(他卷第9頁) ⑶111年12月23日(實驗編號:H220314、受驗人陳○○)(他卷第157頁) ⑷111年3月18日(實驗編號:H220041、受驗人黃○婷)(他卷第11頁) 2.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0.12.13-110.12.21)(110.12.22起至111.5.18)(他卷第13-26、27-42頁) 3.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2月6日家防護字第1110023343號函暨所檢附中心兒童保護個案陳○○個案匯總報告(111.5.5-111.11.23)(他卷第63、67-128頁) 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35-140頁)暨所附所附 告證1: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他卷第145-147頁) 告證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毛髮檢驗報告影本(他卷第149頁) 告證3:被害人甲童、A女戶籍謄本資料(他卷第151-153頁) 5.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4月11日家防護字第1120006839號函暨所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12月23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20314、受驗人陳○○)(他卷第155-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798號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418號函(偵37798卷第41-4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5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798卷第45-46頁) 3.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12日家防護字第1120021023號函暨所檢送兒童保護個案陳○○個案總匯報告(111.12.14起至112.4.27日止)(偵37798第51、53-62頁)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4月2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74、受驗人陳○○)(偵37798第65頁) 5.112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偵37798卷第71-72頁)暨所 附: 告證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偵37798卷第73頁) 告證5:嘉義縣社會局函(附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偵37798卷第75-79頁) 告證6:112年2月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偵37798卷第81-82頁) 6.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⑴受理通報時間111年11月10日(偵37798卷第91-92頁) ⑵受理通報時間112年1月7日(偵37798卷第95-96頁) 7.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⑴受理通報時間111年11月22日(偵37798卷第93-94頁) ⑵受理通報時間112年4月7日(偵37798卷第97-98頁) 8.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37798偵卷第99-100 頁)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偵37798卷第101-102頁)(聲請人黃○婷、相對人王○興)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37798卷第103-10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偵緝1718卷第297-303頁) 2.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緝卷第211-224頁) 3.證人王○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緝卷第225-293頁)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敏113偵緝1718字第114902742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 2.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辯字第21號聲請書(本院卷第93-95頁) 3.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114年5月7日家防護字第114000963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40021665號函暨所檢送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報告(家暴相對人王○興111年11月21日家庭暴力案件)(本院卷第113、115-116頁)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602號函(本院卷第117-118頁) 6.本院公設辯護人115年2月9日114年度辯字第21號辯護書(本院卷第293-298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