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翰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78號、第5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翰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所示之物、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陸續購入鋼管(部分鋼管嗣加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彈簧(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簧)、彈殼、彈匣、喜德釘、空包彈、彈頭(含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喜德釘、空包彈、彈頭)等物及如附表編號13、19所示工具後,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㈠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工具,對其前揭購入之鋼管、彈簧暨其前於108年間透過網路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支等物,進行切割、打磨、修飾等加工後,再將零件成品加以組裝,而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詳如附表編號1、4「鑑定結果」欄所示),且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具進行清潔、保養以維護該等槍枝性能;㈡另自其購入之喜德釘、空包彈內取出火藥,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工具及其他不詳工具,將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加以組裝暨進行加工後,而接續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共112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詳如附表編號5、6「鑑定結果」欄所示),並置於其位於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瑋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瑋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被告申辦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及收貨明細各1份、採證照片15張(見第44278號偵卷第19至30、95至102頁)、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44張(第54917號偵卷第99至115、135至141、161至177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枝,經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98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4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4945號、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第44278號偵卷第133至114、137至145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期間製造後而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行為,分別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非法製造子彈
既遂、未遂,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共計112顆(如附表編號5、6所示),雖有既遂(具殺傷力子彈98顆部分)及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部分)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為已足,附此敘明。
⒉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在同一地點,非法製造上
開手槍、子彈,其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自行在上址住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犯
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訊問及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23、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為應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查:
⑴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上述減刑規定自始排除單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未供述其槍彈、刀械來源、去向或根本無來源可供追查,或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其槍彈、刀械來源、去向,然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來源或去向、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況,此應屬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要難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係自行單獨製造上述槍枝、子彈,無槍彈來源可供追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是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製造本案手槍、子彈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製造本案槍、彈,且被告僅係基於個人對於槍彈製造之偏好,自行藉由網際網路學習技術,尚非專業製造槍、彈之人,其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以相對較為簡易、粗糙方式利用網路訂購槍彈材料或部分半成品製作而成,該等槍、彈之殺傷力及破壞性,與專業非法製造槍、彈者以精良材料、技術製成之槍枝、子彈,尚無法等同比擬,並參酌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復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擅自非法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12顆(其中14顆無殺傷力),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並參以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惟查,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手槍,屬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7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第44278號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3、2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14顆部分,⒈非制式子彈1顆(詳如
附表編號6「鑑定結果」欄第⒍點所示),經鑑定檢視無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且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221頁),足認該子彈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該等物品既均因試射而不存在子彈原形,顯無沒收必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惟均已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仿金牛座手槍1支(含彈匣3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0號鑑定書(第44278號偵卷第137至145頁)。 ⒉應宣告沒收。 2 槍管5支 送鑑槍管5枝,認均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0號鑑定書(第44278號偵卷第137至145頁)。 ⒉內政部114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11號函(本院卷第79頁)。 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彈簧4支 無 ⒈均係復進簧,係槍枝作用時使滑套復位之用。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仿PPK手槍1支(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0號鑑定書(第44278號偵卷第137至145頁)。 ⒉應宣告沒收。 5 子彈98顆 ⒈6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⒋4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0號鑑定書(第44278號偵卷第137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4945號鑑定書(第44278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⒊扣案子彈112顆: ①98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②13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③1顆經檢視無火藥,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 6 子彈14顆 7 長版喜德釘64顆 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114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614號函(本院卷第145、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65999號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持有左列空包彈行為,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規定。 ⒋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喜德釘、空包彈係供被告取出其內火藥製成子彈所用,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鉛彈頭、銅彈頭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8 短版喜德釘18顆 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空包彈25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依據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為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然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鉛彈頭24顆 均係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 銅彈頭9顆 12 清槍工具1批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清潔保養槍枝之用,係供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3 手工填彈工具1批 無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組裝半成品(彈頭、彈殼、彈底)為子彈所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4 固定鉗1臺 無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作過程中固定零件之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5 砂輪機1臺 無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切割槍管之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6 電鑽機1組 無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打磨槍管之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7 車床1臺 無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修飾槍管外徑之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8 千斤頂1座 無 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製作槍管內膛線之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9 膛線推扭1支 無 20 攻牙器1支 無 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製作槍管外螺紋所用,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