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蕭閎檄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69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閎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閎檄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並無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應無羈押之原因。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是經未到案之張俊楷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加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帶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被告逃亡及串證之誘因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為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公訴人則稱: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請求延長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然被告就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則未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共犯間就本案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其等供述有所差距,倘若被告否認犯行,亦待檢辯雙方決定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交互詰問以釐清,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被告因畏懼重罪刑罰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