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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至賢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黃靖凱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至賢、黃靖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命被告2人均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自114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茲因上開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2人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逃匿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