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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閎檄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張至賢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謝柏鴻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NGUYEN MAI NAM(中文名:阮梅南,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被 告 黃靖凱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3、A11、A0000000000012、A13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A000000000001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00014(中文名:A14,越南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下稱A14)於民國113年11月起,經身分不詳之人介紹,加入DANG VAN PHI(中文名:鄧文飛,越南籍,另由警偵辦,下稱鄧文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nnaira7442」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越南籍人士及綽號「老闆」之我國籍人士,曾向鄧文飛、「Jennaira7442」購買人頭帳戶提款卡,所購入之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認其等因受詐而受有損失,輾轉委託身分不詳自稱「張俊楷」之人處理上開損失,「張俊楷」再轉委託A01處理上開損失。

二、嗣「阿君」、「老闆」、「張俊楷」與A01、A03、A0000000000012(中文名:A12,下稱A12)、A23(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審理中)等人為處理上開損失,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6日23時29分前某時,由「阿君」佯以欲再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為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鄧文飛、「Jennaira7442」,並相約於114年1月6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西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下稱交易地點)交易人頭帳戶提款卡,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轎車),搭載A03前往宜蘭某不詳地點接A

12、A23上車後,再由A23駕駛本案轎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其等抵達交易地點後,先由A12下車與A14談話,並佯以要在車內交易為由誘使A14上車,待A14搭上本案轎車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交易時,A01、A03、A23隨即控制A14行動,由A01以布袋套住A14頭部,A01與A03另以束帶捆綁A14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A01於前述將A14控制於本案轎車期間,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A14在本案轎車上遭綁縛控制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A14放在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萬5000元、重量2兩之黃金項鍊、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照、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14年1月7日1時30分許,將A14強押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爆洗洗車場內(下稱A地點)拘禁。

三、A13經A01通知前往A地點後,明知A01、A03、A12、A23等人正在遂行擄人勒贖犯行,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控制A14行動。A01、A03、A13等人在A地點毆打A14,A23與A12則一同駕駛本案轎車前往他處丟棄A14之手機,避免因A14之手機定位而遭警方追緝。嗣由A12持手機讓A14與「老闆」視訊通話,「老闆」對A14稱其遭A14騙取30萬,惟經A14當場以中文回應否認有此事,仍繼續遭到毆打。

於此期間,A14曾掙脫束縛逃離A地點並躲入附近水溝,惟不久後仍遭A01、A03、A13追回,其等將A14戴上頭套後繼續控制在A地點。

四、A12於114年1月7日3點30分許先行離去,其餘人等於同日4時許,又再將A14強押至A01位於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下稱B地點)拘禁。嗣A23以押解1名積欠款項之人為由,向A11表示要向其借場地把人控制起來,A11答應後,渠等(除A12外)又再將A14強押至A11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C地點)。於同日12時許,「老闆」聯繫並要求A12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寺廟,並由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接送A12前往C地點。

五、A11明知A01、A03、A12、A13、A23等人正在遂行擄人勒贖犯行,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C地點提供其等使用,A01、A03、A13、A23在C地點共同以膠帶、塑膠束帶、繩子將A14捆綁於椅子上,並以膠帶纏繞A14眼睛。A14自上車遭捆綁拘禁後,不斷向A01等人反應渠等抓錯人,渠等要找對象應為鄧文飛或「Jennaira7442」,且「阿君」、「老闆」、「張俊楷」、A01、A03、A12、A23、A13及A11,均無人見過A14而無法確認實際詐取款項之人為何人,渠等明知誤抓A14,仍決意續行擄人勒贖行為,由「張俊楷」以電話向A14稱:我們抓錯人了,但仍需支付贖金,事後再向你朋友索討等語,要求A14支付贖金,並由A01提供木棍,A0

3、A13於C地點持木棍毆打A14,致A14受有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復由A12在C地點以A14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A14位於越南之配偶韓氏玲,要求韓氏玲支付32億越南盾(約新臺幣400萬元),嗣經雙方討價還價,降為8億越南盾(約新臺幣100萬元),並指定須匯款至越南之不詳銀行帳戶,否則將殺害A14、將A14賣至柬埔寨、打斷A14雙腳等語,恫嚇韓氏玲,韓氏玲經籌措款項後,匯款3億越南盾(約新臺幣38萬5000元)至前開不詳銀行帳戶,並隨即聯繫A14在我國就讀大學之弟NGUYEN HAM SY(中文名:阮涵士,下稱阮涵士),阮涵士隨即報警,經警方至C地點逕行搜索,查獲A01、A13、A03、A11、A12,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12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A01、A03、證人

即告訴人A1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及被告A01與告訴人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503至505頁);被告A11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538頁)。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1、A03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均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為對被告A12、A11判決之基礎。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被告A01、A03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何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A12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此部分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A12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被告A01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12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非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1、A03、A13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3、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頁、卷三第97至9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1、A03、A13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A01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A01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諭知之

罪名均坦承,惟另主張辯護意旨略以:雙方確實存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易之債務糾紛,雖然告訴人在車上曾表示抓錯人,但告訴人到場確實是要交易人頭帳戶提款卡,因此被告A01可能在當下沒有採信告訴人說法,是在後來拘禁過程中,才聽聞可能抓錯人,因此被告A01是否在一開始就存在不法所有意圖,請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惟被告A01就本案在主觀上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惟所謂「另有債務糾紛」須有證據,諸如債權發生原因、債權人為何、債務種類、數額若干等,以證明所謂「另有債務糾紛」並非空言,尚難僅憑共犯間相互模糊不清之「有欠錢」等語,即得遽為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重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1並無任何債權證明,且係輾轉受託為本案犯行,自始並不知悉所謂「債務糾紛」之內容為何:

被告A01於警詢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債務糾紛,因為我聽我朋友A23說,告訴人在外面騙了很多人錢,所以我就跟A23還有A03協議先把告訴人帶到我家去,然後把他拘禁起來,再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太太要贖金,就是要把贖金拿來還給遭告訴人所騙的人的錢,我不知道有何人遭告訴人騙錢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122至1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4年1月6日23時29分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西路與環河北路口,因為要帶告訴人回來,我聽朋友「張俊楷」說把人帶回來就有錢賺,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俊楷」找我擄人,他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說欠450萬,但沒有給我看借據確認債務關係,我沒有問告訴人為何欠張俊楷45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車上有說不是他拿錢的,是他弟弟,他在車上這樣講「不是我拿的,是我弟弟、是我弟弟」,我沒有看到被告A01拿出借據或債權憑證跟告訴人說有欠下這些錢,被告A01只跟告訴人說40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相符。足見被告A01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借據或債權憑證等可資證明債權債務關存在之文件。再佐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在第一個拘禁地點時有跟告訴人說要3、4百萬,這金額算法是介紹人「張俊楷」,原本有人找他做,叫他抓告訴人,他不想蹚這個混水,然後就打給我說有這個工作要不要做,可以賺錢,我問欠多少錢,他就說大概3、4百萬,我就以這個方向一直走;「張俊楷」說是債務糾紛,是人家跟他講的,就是人家委託他,他再介紹給我;是另外一個人找「張俊楷」,「張俊楷」再找上我的,「張俊楷」問我要不要賺這個錢,我說好;我一開始就跟告訴人說要給3、4百萬才會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85頁);我沒有說是因為人頭帳戶提款卡的關係所以欠3、4百萬,我們一開始抓的時候只知道債務糾紛,不知道是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問題,只知道欠錢,把告訴人抓回來還錢,我原本喊3、4百萬,告訴人就一直說沒有,我就一直降低,從4百、3百、2百,如果真的不行,不然1百就好,是我慢慢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徵以上情,顯見被告A01係經「張俊楷」介紹,處理詐欺集團間之利益糾紛,目的僅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代價,自始對於所謂「債務糾紛」之債權發生原因(即因詐欺集團買賣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產生之糾紛)、債權人為何人、債務之種類、債務確切數額多少均不知悉,對於債權人實際上為何人至今亦無從確認,自不能僅憑「張俊楷」模糊不清表示有人欠錢、幫忙處理債務可賺錢等片面說詞,即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強盜及擄人勒贖之暴行,並遽為被告A01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⑶被告A01明知其等綁錯人仍執意取贖:

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在前往宜蘭的路上及第一個地點告訴人有跟我們說抓錯人了,他一直說我們抓錯人了,我跟他說到宜蘭我們再拿手機給他看,但因為怕告訴人跑掉,就把告訴人手腳綁住,綁在椅子上;我們是透過被告A12問告訴人有沒有騙錢,被告A12好像有跟他越南朋友聯絡,確定告訴人有騙,告訴人一直說是他的兄弟騙的,但告訴人也有一起騙,因為認為告訴人不老實,我們就打告訴人(見偵4005卷二第105頁);「張俊楷」有跟告訴人說抓錯人了,但是我們還是要跟你討錢,你之後再去找你弟弟要錢;「張俊楷」是在第二個地點就是我的住處表示說抓錯人了,但是叫告訴人私底下再找去找他的兄弟要錢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197頁)。顯見被告A01在前往宜蘭的路上及A地點時,即已知悉其等綁錯人,真正與詐欺集團有糾紛者另有其人,告訴人對於被告5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A01亦已知悉前來赴約之告訴人並非其等原欲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對告訴人施以擄人勒贖犯行甚明。

⑷被告A01索要之贖金為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代價:

被告A01再C地點與告訴人之配偶韓氏玲之通話錄音內容略以:「

02:12不詳男子(越南人):現在他要,一半也可以,OK,000000000(越南幣)。

02:18告訴人妻子:天啊,一半,天啊,求你幫我。

02:25不詳男子(臺灣人):ㄟ,兄弟,10萬先來,先保他的命,如果明天沒有我就弄他…」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譯文)裡面臺灣人是我的聲音,價格是我喊的,我用中文跟被告A12講,被告A12去跟告訴人太太講,我請被告A12幫我跟告訴人的老婆講現在先拿出一筆錢出來保告訴人的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A01確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妻子作為「贖取」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A01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堪以認定。被告A01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要難採憑。

㈡被告A11、A12部分:

⒈被告A11、A12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A11對於上開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其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略以:事實部分我承認,我只承認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我沒有傷害、擄人勒贖,我只是提供場地,因為A23跟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從哪裡來的,我看到告訴人時是有被束帶束縛,後來在我家時才用膠帶把告訴人捆起來,我不知道為何債務糾紛要把人用膠帶捆起來,用膠帶捆人的也不是我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11是臨時受朋友A23的委託,說朋友積欠債務要解決債務糾紛,要向被告A11商借C地點,被告A11受託目的只是為了讓朋友A23解決債務糾紛,與其餘同案被告在案發之前均不認識,案發當天才在C地點第一次看到其餘同案被告,本案也沒有其餘同案被告證述與被告A11有共同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被告A11沒有參與先前押人或要求告訴人付款的過程,對於雙方之間債務糾葛完全不知內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11知悉本案可能涉及擄人勒贖,被告A11事前並未參與謀議,也未參與更換到C地點前押人、要求付款之行為,被告A11僅係單純出借場地給其餘同案被告,屬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幫助犯云云。

⑵訊據被告A12對於上開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其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略以:事實部分我承認,我有在現場擔任翻譯,臺灣人講什麼我就一五一十的翻譯,如果法院說我是擄人勒贖的幫助犯我承認,法院諭知的其餘罪名我否認;告訴人被毆打時我沒有拿手機來錄影,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家屬的時候是用視訊的,在視訊的過程由我掌鏡,掌鏡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家屬可以看到告訴人在講話,是在視訊的過程中有一小段告訴人有被毆打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12與其他共同被告原素不相識,係受誆騙上車後,始知悉本件犯罪計畫,被告A12原先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更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況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語言能力有限,對於同案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多有隔閡,無從充分理解並與同案被告溝通,再加上對於車內人員、環境陌生,及對犯罪計畫不清楚而生之心理壓力,難以拒絕或脫身離去,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至於被告A12在宜蘭協助翻譯之行為,縱其行為對於擄人勒贖之實施有所助益,惟翻譯僅協助傳達意思,勒贖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實際表示勒贖意思之人所為,僅有助於實施勒贖者與告訴人之妻子順利溝通,本身不直接構成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故被告A12所為之翻譯行為,並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僅該當幫助犯云云。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遭強盜財物及擄人勒贖之

客觀事實,為被告A11、A12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⒊被告A11、A12均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有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於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11部分:

①被告A11於警詢供稱:我有在警方逮捕的現場看電視,並親眼

目睹被告A01指揮被告A03將告訴人用繩子、束帶以及膠帶綑綁於椅子上,然後被告A01指使被告A12打視訊給告訴人家屬,電話中傳出女性的聲音,被告A01指揮拿類似拖把的東西打告訴人的身體及四肢;被告A03、A01、A13等人於114年1月7日22時許,駕駛本案轎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我住處(即C地點),A23自己另外開一臺車來我住處,A23說他隔天要上班,所以1月8日2時許就先離開了,告訴人從本案轎車下車時,手部及眼部皆遭綑綁、蒙蔽,並讓告訴人坐在我住處客廳沙發上,直到114年1月8日14時許,告訴人才遭被告A03綑綁於椅子上,約同日17時許,告訴人遭被告A03毆打;我只是提供我的住處給被告A01等人作為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的場所,我有在場目擊他們綑綁、拿棍子毆打告訴人的過程,毆打地點在我家,他們隨地拿的棍子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164至165頁)。於偵查時供稱:

A23說之後會給我一個紅包感謝我,但沒有說多少錢,他說因為會跟告訴人要到錢,我借他地方,他會包個紅包感謝我,我怕他們會亂搞,所以才在旁邊看,告訴人到房屋時的狀態手、腳、眼睛都被膠帶跟束帶綁住,我有看到被告A01叫被告A03打告訴人,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老婆時,告訴人有被毆打,指使者說錢看他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老婆本來說5點匯款,後來改成8點匯款,好像有聽到指使者跟告訴人說抓錯人,指使者叫告訴人老婆先匯錢,之後告訴人在自己去跟朋友討錢,現場全部的人聽指使者跟告訴人的對話,大家都知道抓錯人等語(偵4005卷二第48至5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從告訴人被帶到C地點時開始參與,A23跟我借C地點,A23說告訴人欠他們錢,沒有說欠多少錢,A23說要借我的地方,等告訴人家屬匯錢過來,我聽到好像是要求家屬匯50萬元過來,告訴人到C地點的時候手腳都被束帶綁住,眼睛被膠帶封起來,我看到告訴人被被告A03毆打,過程中,我有聽到不知道何人說是要抓告訴人的弟弟但卻抓到告訴人,我不曉得為何這樣還沒把告訴人放掉,我只認識A23,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並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我是從C地點的部分開始參與,就之前部分我沒有參加,本來A23要向我借地點會包個紅包給我,但沒有說會包多少錢等語(見聲羈37卷第32頁)。

②證人即被告A13於警詢證稱:是被告A01要被告A12恐嚇告訴人

老婆,要告訴人老婆趕快匯錢,贖金部分是被告A01認識的「老闆」決定的,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的視訊影像截圖,畫面中有被告A12、A01、A03、A11及我本人,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A11有打告訴人,經警方提示影像截圖才知道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233頁);並有該視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005卷一第249至251頁、偵32333卷第177至179、325至327頁)。

③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C地點(筆

錄記載為大福路房屋)有我、被告A01、A12、A13、A11、A23,我與被告A01、A13有打告訴人,被告A11、A12沒有打,他在旁邊看,被告A11跟告訴人說趕快還錢,然後他就去玩他的手機,就上樓睡覺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98頁、本院卷二第200頁)。

④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C地點才知道是被告A

11的住處,被告A12拿手機幫我們視訊,視訊前幾分鐘時,被告A11有在場,後來有上2樓休息,被告A11在C地點有目睹我們對待告訴人的整個過程,但隔天毆打一半時被告A11就不在現場了,就是跟告訴人太太視訊到一半他就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

⑤依前揭被告A11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及其餘證人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即視訊影像截圖)可知,被告A11「事前」已知悉A23要其提供自己住處即C地點用以關押告訴人,並因可藉此向告訴人要到錢而獲取一定之報酬(即紅包),相當於依其貢獻程度可朋分不法利益;於「事中」親眼目睹告訴人之身體遭繩子、束帶及膠帶綑綁,雙眼遭膠帶蒙蔽,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顯係不法私行拘禁而非所謂處理債務糾紛之正當手段,復在場實際見聞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其餘共犯撥打視訊電話向告訴人配偶勒贖,及縱使已認知抓錯人仍要求告訴人配偶須付贖金等勒贖過程,於勒贖過程中甚至曾在場幫腔、助勢,不明就裡地要求告訴人付款,對告訴人施壓;於「事後」明知告訴人自114年1月7日晚間即遭關押在C地點,至同年月8日晚間為警查獲之時止,已經跨夜並將告訴人關押在C地點近24小時,私行拘禁之期間非短,亦已知悉上述在C地點不法取贖過程,本質上為綁架勒贖案件,其仍願意繼續提供C地點關押告訴人,未為任何救護處置。是依其上述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全部參與過程,因係在整體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參與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以牟利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提供關押告訴人並使本案擄人勒贖犯行隱避之C地點及在場幫腔、助勢等行為,應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A11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⑵被告A12部分:

①被告A12擔任在交易地點誘騙告訴人上車之角色分工:

被告A12於警詢供稱:我上A23開的車之後,A23才跟我說是要去抓人,並叫我把口罩戴起來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194至195頁)。於偵訊供稱:是3個臺灣人載我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西路與環河北路口(即交易地點),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是「老闆」叫他們載我去,「老闆」是臺灣人,認識越南朋友,越南朋友「阿君」打電話叫我幫他去臺中,幫越南人買5張銀行卡(即指人頭帳戶提款卡),我跟那3個臺灣人一起從宜蘭來臺中,那3個人就是和我一起被抓到的(即被告A01、A03、A23),從宜蘭到臺中的路上他們才跟我說今天賣銀行卡的人賣給「老闆」5、6張死卡,騙了「老闆」15萬元,另外還有再騙5萬元,現金部分我也不知道原因,到臺中之後,「阿君」在網路上安排好,叫賣銀行卡的人出來,我們在案發地點的路邊等,我們騙告訴人說要買銀行卡,告訴人自己上我們的車,告訴人上車後被告A01、A03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用外套套住告訴人的頭,叫A23把車開走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58至59頁)。由被告A12上開供述可知,被告A12依「阿君」指示搭乘本案轎車,從宜蘭前往臺中交易地點途中,在本案轎車上即已知悉實際上並非要交易人頭帳戶提款卡,而係因為有人騙了「老闆」15或20萬元,當日行動之主要目的係為了誘騙告訴人出來並擄走告訴人。被告A12明知上情,非但並未在交易地點下車後立即離開現場或報警,亦未在交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時示警或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反而仍佯以交易人頭帳戶提款卡為由,誘騙告訴人搭上本案轎車,遂行本案擄人行為,可見被告A12並非僅止於翻譯工作,更已實際擔任誘騙告訴人上車之角色分工,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12係受誆騙上車後,始知悉本件犯罪計畫,其原先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採憑。

②被告A12與其他共犯為遂行本案犯罪,躲避警方追緝,在A地點附近丟棄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A12於警詢供稱:A23先開到一個地點(按應係指A地點),由被告A03、A01先帶告訴人下車,因為A23說告訴人的手機忘記關定位了,所以要先把告訴人手機丟掉,之後就由A23開車載我先去丟手機,大概過20分鐘左右,我們就回到上述地點,再去把被告A03、A01、告訴人接上車,之後開到被告A01的家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19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宜蘭第1個地點(即A地點)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因為他們忘記處理告訴人手機定位,我就跟其中一個臺灣人一起去丟掉告訴人的手機,「阿君」(筆錄記載為「阿俊」)說我當翻譯到告訴人家屬匯錢過來,可以拿到3萬元等語(見聲羈37卷第35頁)。是依被告A12上開供述,足認被告A12於本案除擔任翻譯之工作外,明知告訴人係被擄、遭毆打,為躲避警方追緝,仍繼續參與在A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手機丟棄之過程。

③被告A12在B地點已自行離開後,明知本案涉及擄人勒贖犯罪,仍自願前往C地點,繼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A12於偵訊供稱:第2個地點(即B地點)位在何處我不清楚,我在第2個地點待差不多30分鐘就回去,因為時間太晚了,114年1月7日凌晨3點至3點半,我就先回去休息;在第2個地點他們有打視訊電話給「老闆」,我在場翻譯,「老闆」跟他說我們拿到錢,就會放告訴人走;在第1個與第2個地點,他們有用徒手打告訴人,他們有給我膠帶,叫我把告訴人的眼睛綁起來;在第2個地點開始有用「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告訴人老婆,是我跟告訴人老婆對話的,一開始他們要求400萬元,告訴人的老婆說爸爸媽媽生病在醫院,「老闆」想一想說如果明天可以拿150萬元,就可以放走告訴人;我於114年1月8日下午3點,才過去第3個地點(即C地點),「老闆」叫我去一個廟,他叫被告A13來載我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A12已在B地點見聞(亦實際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後,先行離開現場,且離開之時間非短,本已可脫離其他共犯,卻仍自願前往C地點,依指示前往不詳寺廟,由被告A13駕車搭載其前往C地點,繼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可證被告A12與其他共犯具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④被告A12持手機拍攝並擔任翻譯工作,使「老闆」、被告A01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得互相聯繫溝通、視訊通話,以遂行恐嚇勒贖之犯罪行為:

⓵被告A12於警詢供稱:是「老闆」指示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老婆

,說要準備8億越南盾(約新臺幣100萬元)的錢,總共視訊大約10次,都是我負責持手機與告訴人老婆視訊等語(見偵4005卷一第196頁)。

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A12拿起手機

,視訊電話給對方,我看對方是臺灣人,我看不清楚,我跟他講中文,我說「你抓錯人了,你要抓的人不是我」,我也有跟幾個綁架我在現場的臺灣人說「你們抓錯人了」;我一進去第一個房子裡面,頭被套著,手及腳被綁著,立刻被打一頓,打沒多久,被告A12就拿著他的手機,讓我跟電話裡面的人視訊,視訊的人是臺灣人,那個臺灣人說我騙他30萬元,我說沒有,我只是負責送提款卡、拿提款卡的,如果有欺騙的話,是我上面的人,不是我,然後他們就又再打我一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6頁)。

⓷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給告訴人太太看,告訴

人被打的影片,掌鏡的人是被告A1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⓸證人即被告A13於偵訊證稱:我聽到的是「老闆」用國語跟被

告A01視訊,同時被告A12把「老闆」的話翻譯給告訴人的老婆聽,視訊過程中,被告A12有翻譯跟告訴人老婆說不給錢要打斷告訴人手腳,還有要殺死告訴人,如果明天沒有匯錢就要把告訴人賣到柬埔寨等語(見偵4005卷二第81頁)。

⓹依前揭被告A12於警詢之供述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A12在本案除分擔翻譯工作外,更同時擔任持手機與幕後主導本案之我國籍共犯「老闆」、現場主導之人即被告A01、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間互相聯繫、拍攝視訊通話之行為分擔,實屬於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蓋告訴人及其配偶均為越南籍,對我國語言之熟稔程度有限,「老闆」、被告A01及其他共犯,如欲遂行對告訴人配偶之恐嚇勒贖行為,勢必有賴被告A12居中翻譯、傳達,而被告A12所為之翻譯行為及其翻譯內容,即係對告訴人及其配偶傳達勒贖之意思,若無被告A12居中翻譯、傳達,即無法遂行向告訴人配偶索要贖金之犯罪成果,至為灼然。

⑤被告A12主觀上具有藉本案向告訴人或其家屬取贖而獲取一定報酬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A12於警詢供稱:幕後老闆説如果拿到贖金之後,會給我3萬元……我清楚在臺灣無論是交易提款卡或擄人勒贖都是違法的,我只是想說幫忙翻譯,拿到報酬,我就可以走等語(見偵4005一卷第194至19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阿君」(或載為「阿俊」)說我當翻譯到告訴人家屬匯錢過來可以拿到3萬元等語(見聲羈37卷第35頁)。顯見被告A12亦明確知悉其本案所賺取之報酬,實係以向告訴人或其家屬取贖為目的,以勒贖既遂為導向。

⑥綜合上述,被告A12於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是誘騙

告訴人搭乘本案轎車,並遂行擄人行為後,為躲避警方追查,刻意離開A地點而在A地點附近丟棄告訴人之手機,於勒贖過程復持手機拍攝並擔任翻譯工作,使「老闆」、被告A01、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得互相聯繫溝通、視訊通話,遂行恐嚇勒贖之犯罪行為,足認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A01之辯護人、被告A12、A11及其等之辯護人

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3、A11、A12、A13部分: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並先後遭綑綁拘禁、控制於

A、B、C地點而喪失行動自由,及向其配偶索要贖金。是核被告A03、A11、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被告A01部分:

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利用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告訴人擄走,並以束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機會,臨時起意強盜告訴人身上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符合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亦互相銜接,該當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01僅係犯擄人勒贖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並給予答辯機會,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之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5人於上開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先後私行拘禁於A、B、C地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恐嚇告訴人配偶交付贖金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均應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就本案擄人勒贖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11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11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與本案所犯擄人勒贖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A11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A11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不能徒以被告A11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A11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A03、A12、A13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等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乖張,手段暴戾,且與其他未能查獲之共犯「老闆」、「阿君」、「張俊楷」等人設立層層斷點,犯罪過程縝密(例如被告A12為躲避警方追查而特意外出丟棄告訴人手機),並涉及跨境犯罪分工、跨縣市遠距離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即不宜輕縱;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3頁),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告等人所形成集體暴力之壓迫態勢,其等行為已然動搖社會秩序之法和平性,更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身心衝擊與心理陰影,其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固會予以斟酌量刑,然尚難據以認為係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故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均難採納。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3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697號)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年輕力壯,為

謀取不法所得,共同意圖勒贖而以非法方法強擄告訴人,被告5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自均應予以嚴加非難。被告A01雖坦認犯行,但其為本案擄人勒贖在現場主導全局之人,且趁告訴人在本案轎車內遭綁縛控制而不能抗拒之際,單獨另行起意,強盜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惡性較為重大;被告A03、A13亦均坦認犯行,被告A03為全程自交易地點起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被告A13則從A地點才開始加入,2人併為實際對告訴人動手施暴之人(含綑綁及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卑劣、凶狠,並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被告A11提供C地點關押告訴人之後始參與本案犯行,參與期間最短,且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施暴,犯罪手段、涉案情節均較輕微,惟其親身見聞告訴人遭其他共犯以繩子、束帶及膠帶綑綁,雙眼遭膠帶蒙蔽,猶在現場幫腔、助勢,並繼續提供C地點從事不法暴力及勒贖行為,仍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於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較輕之罪,否認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未見有真摯之悔意;被告A12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動手施暴,惟其利用翻譯中文與越南語之能力,為虎作倀,迫害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並全程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包含誘騙告訴人搭乘本案轎車而遂行擄人之行為後,為躲避警方追查,後又丟棄告訴人之手機,於勒贖過程中復持手機拍攝並擔任翻譯工作,使「老闆」、被告A01、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得以互相聯繫,遂行勒贖之犯罪行為,實為全案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於犯後未能悔悟鑄下重錯、真心坦認犯罪,仍然避重就輕,以僅係幫助犯罪等語置辯;並審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預期所得利益與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被告A01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要扶養;被告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快炒店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無工作身體虛弱需要扶養;被告A11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設備,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需要扶養;被告A12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灣從事看護工約3、4年,月收入約2萬多,已婚,有1名2歲女兒,需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13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有父親及祖母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詳如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除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外,均屬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包含用以綑綁、毆打及押送告訴人至各地所使用之工具,及用以與其他共犯互相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審酌其等濫用該等工具之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對於遂行本案犯行之助益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1強盜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強盜擄人

勒贖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3頁),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A01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將被告A01已履行賠償之13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⒉被告5人均供稱尚未因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審

酌警方於114年1月8日晚間即前往C地點逕行搜索而查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因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得,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現金),各該物之所有人即被告A01、A12、A11、A03均否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2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A12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並涉及跨境犯罪分工、跨縣市遠距離擄人勒贖,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1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1.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告 主文 1 A01 A01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A03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11 A11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A0000000000012 (中文名:A12) A0000000000012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13 A13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4(A14) ⒈114年1月9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偵4697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具結(偵4005卷二第35頁;(偵4697卷一第60頁)】1 ⒉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87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5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⒋114年4月8日下午3時15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95頁至第302頁;同偵4697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具結(偵4005卷二第307頁);(同偵4697卷三第53頁)】 ⒌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 ⒍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22頁) ⒎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54頁) ⒏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70頁)【具結】 ⒐證人阮函士 ⒈114年1月8日下午1時10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同偵32333卷第381至385頁) ⒉114年1月8日下午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同偵32333卷第387至388頁) ⒊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具結(第21頁)】 2 《書證》 ㈠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一《偵4005卷一》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A11為累犯】(偵4005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告A01等人與韓氏玲之視訊影片截圖及譯文(偵4005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005卷一第356頁至第363頁) ⒋搜索照片(偵4005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A01[114年1月9日上午12時52分,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無扣押物](偵4005卷一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A03[114年1月8日下午10時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4005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 ⒍NGUYENHAMHAO(A14)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005卷一第289頁) ⒎韓氏玲匯款3億越南盾之手機截圖(偵4005卷一第343頁) ⒏車行紀錄(偵4005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A03指認1.A03、6.A11、9.A23、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 ⑵【A01指認1.A03、6.A11、9.A23、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⑶【A11指認1.A03、6.A11、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⑷【A12指認1.A03、6.A11、9.A23、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⑸【A13指認1.A03、6.A11、9.A23、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⑹【NGUYENHAMHAO(A14)指認1.A03、6.A11、11.A01、13.A12、16.A13】(偵4005卷一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⒑韓氏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05卷一第34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WE-8581,車主:A03】(偵4005卷一第375頁) ㈢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二《偵4005卷二》 ⒈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網頁影本(偵4005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黃金重量換算網頁影本(偵4005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 ⒊安蒂SUWANTI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17頁至第325頁) ⒋安娜LESY NURHASANAH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 ⒌阿莉SRI LESTARI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 ⒍A01114年3月25日刑事答辯書狀(偵4005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㈣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偵32333卷》 ⒈本院許可書(114年度急聲特字第1號、姓名:A03、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度急聲特字第2號、門號:0000000000號)(偵32333卷第85至8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A01、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偵32333卷第117至12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A03、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7分)(偵32333卷第165至168頁) ⒋被告A03簽名確認之: ⑴視訊影像截圖(偵32333卷第177至179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指認現場照(偵32333卷第181至194頁) ⑶被害人A0000000000014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32333卷第195至19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A11、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偵32333卷第229至232頁) ⒍被告A13簽名確認之: ⑴被害人NGUYENHAMHAO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32333卷第319至323頁) ⑵視訊影像截圖(偵32333卷第325至3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333卷第341至353頁) ⒏被害人妻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32333卷第395頁) ⒐查詢車牌號碼「BWB-8581號」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計費門架座標紀錄表(偵32333卷第397、398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新臺幣5萬2,600元、114年度保管字第44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32333卷第443、444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453號)(偵32333卷第445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 編號1: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12(偵32333卷第449頁) 編號2:IPHONE 16 PRO MAX(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12(偵32333卷第449頁) 編號3:IPHONE13PRO(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13(偵32333卷第451頁) 編號4:IPHONE 14(含sim卡1張、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01(偵32333卷第451頁) 編號5:MOTORALA EDGE 50 FUSION(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11(偵32333卷第451頁) 編號6: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A03(偵32333卷第453頁) 編號7:球棒1支、所有人:A03(偵32333卷第453頁) 編號8:監視器主機1台(含線材1組)、所有人:A11(偵32333卷第453頁) 編號9:束帶1包、所有人:A01(偵32333卷第455頁) 編號10:綑綁被害人束帶、繩子、膠帶1包(偵32333卷第455頁) ㈤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中檢介儉114偵4005字第1149053947號函暨檢附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40頁)【偵卷補齊】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01指認2.張駿楷】(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⒊被告書狀: ⑴A12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6頁) ⑵A01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暨具保停押聲請狀(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 ⑶A03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53頁) ⑷A11114年6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狀、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63頁) ⑸A13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被告在職證明書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77頁) 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卷二《本院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450號、IPHONE15PLUS、所有人:A14)(本院卷二第365頁) 3 《被告供述》 ㈠A01 ⒈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⒉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⒊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⒌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具結】 ⒍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⒎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16頁) ㈡A03 ⒈114年1月9日下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91頁至第99頁)【具結(第101頁)】 ⒉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⒊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⒋114年4月22日下午6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 ⒌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⒍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00頁)【具結】 ⒎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⒏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16頁) ㈢A11 ⒈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 ⒉114年1月9日下午8時7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具結(第55頁)】 ⒊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⒌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2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具結(第209頁)】 ⒍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同偵32333卷第225至227頁) ⒎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 ⒏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⒐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201頁) ⒑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⒒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16頁) ㈣A12 ⒈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53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同偵32333卷第245至257頁) ⒉114年1月9日下午8時59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具結(第73頁)】 ⒊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⒌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15頁至第221頁) ⒍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⒎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93頁) ⒏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201頁) ⒐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⒑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16頁) ㈤A13 ⒈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整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同偵32333卷第297至311頁) ⒉114年1月9日下午10時整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具結(第83頁)】 ⒊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⒌114年4月2日下午3時6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⒍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 ⒎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⒏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⒐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16頁) ㈦A23 ⒈114年5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75至283頁) ⒉114年7月29日9時38分偵訊筆錄(偵32333卷第461至469頁)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41,300元 A01 偵4005卷一第269至272頁 2 新臺幣 3,100元 A12 3 新臺幣 2,600元 A11 4 新臺幣 5,600元 A03 5 監視器主機 1台 A11 6 束帶 1包 A01 7 綑綁告訴人之束帶、繩子、膠帶 1包 A01 8 iPhone14 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1357] 1支 A01 9 iPhone14 Pro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9999] 1支 A03 10 球棒 1支 A03 11 HONDA轎車(含鑰匙)BWE-8581號(白色) 1輛 A03 12 Motorola edge 50 fusion(XT2492-2)手機(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密碼] 1支 A11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2235,門號:0000-000000] 1支 A12 14 iPhone16 Pro Max手機(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密碼,沒有手機門號,由編號13之手機開熱點分享給此手機] 1支 A12 15 iPhone13 Pro手機(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915] 1支 A13

【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遭被告A01強盜之財物(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5000元 新臺幣 2 2兩重黃金項鍊 1條 以案發當日之黃金牌價為每兩新臺幣10萬3650元計算,價值約新臺幣20萬7300元 3 手機 2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車輛行照 1張 5 人頭帳戶提款卡 3張 卡號不詳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