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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家塏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後不久之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瀏覽網路查找而得知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網路賣家,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1支、彈殼、彈頭、底火及喜得釘等,並自喜得釘內部取出火藥,將火藥、底火填充在彈頭與彈殼中間,再以C型夾組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6顆;另利用自備工具即電鑽、電動砂輪機、固定夾床、虎口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潤滑劑、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鎚、鑽頭、銼刀、槍管鐵刷、鋸刀、游標卡尺、砂紙等,以固定夾床固定槍管後,續以電鑽貫穿槍管、槍機撞針孔,並打磨撞針,再加以組裝之改造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至114年1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

嗣不知情之吳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戴家塏及不知情之簡孟昕、林志龍,於114年1月1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戴家塏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當場向員警供述其製造、持有上開槍彈之事而自首,並經警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前述其製造、持有而攜於車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復經戴家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後,經戴家塏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電鑽1臺、電動砂輪機1臺、固定夾床1臺、C型夾1個、虎口鉗2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2支、鯉魚鉗1支、潤滑劑1罐、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鐵鎚1支、鑽頭5支、銼刀2支、槍管鐵刷1支、鋸刀1支、游標卡尺1支、砂紙1張、喜得釘火藥1批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家塏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149-151頁;本院卷第239、27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5-239頁);其餘未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本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06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7-249頁),是本案被告所製造子彈6顆之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顆子彈部分,因不具有殺傷力,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此部分子彈3顆部分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月2日後不久某時起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至114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後不久某時起,先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子彈6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屬製造未遂,然其餘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既遂階段,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連期間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其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皆非相同,難認其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經過,其回覆略以:被告主動供述渠改造非法槍彈等證物,並帶同本分局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查扣渠所有非法改造工具等證物等語,有該局115年1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證明書(前述沙田路部分)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87頁);又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相關非法改造槍彈情資,分析被告前案資料後,於114年1月1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不知情之吳文豪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簡孟昕、林志龍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即坦承本案車輛地板上有非法改造手槍1支、彈匣1 個、子彈6顆等物,並同意搜索查扣上揭證物等情,亦有員警115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證明書(前述本案車輛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偵卷第63-71頁)。據此,可知在被告為警追問並執行搜索本案車輛前,員警僅接獲與被告相關之非法槍彈情資,然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非法槍、彈之具體跡證及客觀依據,因此未聲請搜索票或拘票,僅係在上開時、地對本案車輛為攔檢盤查,足見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尚未發覺被告製造及持有槍、彈一事,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攔檢盤查進行追問時,即主動告知本案車輛內有上開槍、彈等物而為警查扣,並旋向員警坦承該等槍彈均為其製造、持有,亦配合帶同員警至其前述沙田路住處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相關工具,嗣主動接受偵、審程序,是被告主動供出其製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槍、彈,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其上開住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故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危害他人安全,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持有之期間,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即經自首遭查獲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原均具有殺傷力,有前

述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然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彈頭、彈殼分離而不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無殺傷力,業如前述,非屬違禁物,且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原型,上開等子彈顯無再行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屬供其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所採驗之唾液、棉棒等,均為鑑驗之證物,僅足為佐證

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3顆 經鑑驗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 經鑑驗試射,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鑽 1支 2 電動砂輪機 1臺 3 固定夾床 1臺 4 C型夾 1個 5 虎口鉗 2支 6 尖嘴鉗 1支 7 斜口鉗 2支 8 鯉魚鉗 1支 9 潤滑劑 1罐 10 十字起子 1支 11 一字起子 1支 12 鐵鎚 1支 13 鑽頭 5支 14 銼刀 2支 15 槍管鐵刷 1支 16 鋸刀 1支 17 游標卡尺 1支 18 砂紙 1張 19 喜得釘 1批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宗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文豪,物件:車輛BVF-7336 】(第5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戴家塏,物件:車輛BVF-7336 】(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63至71頁) 執行時間:114年1月1日15時35分起至15時4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戴家塏 扣押物: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6顆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戴家塏,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第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75至87頁) 執行時間:114年1月1日18時20分起至18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戴家塏 扣押物:電鑽、電動砂輪機、固定夾床等工具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93至9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99至10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相片(第107至 11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4000699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中市 警鑑字第1140012189號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G07】、鑑定人結文(第195至20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第205至211、217至221、235至23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照片【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第24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40011156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43至 246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06 號函及鑑定人結文【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4顆(本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2顆,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第247至249頁) 14.114年度槍保字第46號【非制式手槍】(偵卷第229頁) 二、本院卷 1.扣押物品照片【電鑽、砂輪機等工具】(第51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06 號函【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本局114 年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 試射:2顆,均可擊發;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第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第77至81頁) 4.扣押物品照片【非制式子彈、釘槍用底火】(第83至8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50003677號函(第249-252頁) 附件: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115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7.扣押物品清單: ①114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電鑽、砂輪機等工具】(本院卷第41 至45頁) ②114年度彈保字第25號、114年度院彈保25號【非制式彈殼、釘 槍用底火】(本院卷第69、93頁) 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44號【非制式手槍】(本院卷第97頁) ④114年度院保字第1344號【電鑽、砂輪機等工具】(本院卷第1 01至103頁)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