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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健嘉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何聖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聖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何健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經具保人何聖棋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4偵字第20418號卷第349、35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後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1月17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對具保人之住處予以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