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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安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柔安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柔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為販毒組織,且被告犯案期間非短,販賣及運輸毒品數量及扣案物甚多,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公共利益等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4年9月17日、11月17日、115年1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辯護人則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5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2編號1-7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而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後續將面臨上訴、執行之程序,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涉犯本案更重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另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