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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常,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HA QUANG TUNG(中文名何光松,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DO VAN THINH(中文名越文盛,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DO MINH THUC(中文名杜明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13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19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0000000000014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A000000000015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00000000000017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A0000000000018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A00000000020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16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13(中文名蘇如勇,下稱蘇如勇)、A0000000019(中文名蘇如平,下稱蘇如平)因認與MA CONG TRONG(中文名馬功重,下稱馬功重,越南籍)有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萬3000元之債務糾紛,蘇如勇及蘇如平即請渠等老闆TI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協助處理此事。TIEN便邀集蘇如勇、蘇如平、A000000000000014(中文名陳春常,下稱陳春常)、A000000000015(中文名何光松,下稱何光松)、A000000000000017(中文名阮克俊,下稱阮克俊)、A0000000000018(中文名范文程,下稱范文程)、A00000000020(中文名越文盛,下稱越文盛)、A00000000016(中文名杜明實,下稱杜明實)一同至臺中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TIEN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擄馬功重;杜明實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TIEN之邀一同前往。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TIEN先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小客車,該車司機為TIEN,其餘有蘇如勇、范文程、越文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該車司機為何光松,其餘有阮克俊、陳春常、蘇如平、杜明實),自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出發前往馬功重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旁之工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地)宿舍。上開兩輛小客車於同日18時34分許,雙雙抵達本案工地,下車前TIEN在灰色小客車上指示同車之蘇如勇、范文程、越文盛將馬功重帶回車上。下車後,蘇如勇、蘇如平即帶領陳春常、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一同走至馬功重之宿舍(因TIEN及何光松為司機,而未一同前往),經蘇如平指認馬功重後,范文程和越文盛遂架住馬功重左右兩側控制其身體,另有不詳之人用毛帽蓋住馬功重頭部,將馬功重押上灰色小客車後座,范文程和越文盛亦坐進該車後座控制馬功重,蘇如勇、陳春常、阮克俊、杜明實則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剝奪馬功重行動自由。TIEN即駕駛灰色小客車,與乘坐前座之阮克俊、後座之范文程、越文盛一起將馬功重載往新竹欲回本案居所,途中因馬功重否認欠款,范文程、越文盛即在灰色自小客車上輪流毆打馬功重,而馬功重之姪子MA CONG LONG(中文名馬功龍,下稱馬功龍,越南籍)因聽聞馬功重遭擄走,便數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嘗試與馬功重聯繫,接通後TIEN等人便令馬功重自行向馬功龍稱:自己被抓了,要匯款50萬元等語,即掛斷電話,以此方式勒贖馬功龍。何光松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杜明實返回本案居所(杜明實不知TIEN、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在灰色小客車內有勒贖及傷害馬功重之行為,且未參與後續犯行)。

(二)同日19、20時許,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TIEN先將馬功重帶至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後方某不詳空地與蘇如勇、蘇如平碰面,馬功重即向蘇如勇、蘇如平稱:錢已經兩清了,為何還要抓我等語,在場人仍表示要抓人的工錢等詞,蘇如勇、蘇如平、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TIEN便承前犯意聯絡,將馬功重帶回本案居所並關押於TIEN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而私行拘禁,且由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越文盛、TIEN輪流看顧之,待眾人吃完飯,即於同日20時43分許,由亦承前犯意聯絡之何光松依TIEN指示駕車搭載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將馬功重自本案房間帶至外面繞,期間由阮克俊、范文程以馬功重之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向馬功龍索要贖金40萬元,由越文盛毆打並看顧馬功重。渠等將馬功重載至不詳地點,將其關押於不詳之房間(下稱不詳房間),並由范文程負責看顧馬功重繼而私行拘禁之。

(三)於114年3月14日早上某時,何光松、陳春常、范文程、越文盛仍承前犯意聯絡,由何光松駕車搭載陳春常、范文程、越文盛,將馬功重從不詳房間帶至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940巷內之某廢棄住宅(下稱本案廢棄住宅)內,途中范文程以馬功重之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向馬功龍及馬功重之女MA TH

I THU HUONG(中文名馬氏秋紅,下稱馬氏秋紅,越南籍)索要贖金25萬元,陳春常、越文盛則分以徒手、刮板毆打馬功重。至本案廢棄住宅後,何光松、陳春常、范文程、越文盛即輪流持棍棒看守馬功重繼而私行拘禁之,范文程則再次撥打Messenger語音電話向馬氏秋紅索要贖金25萬元。俟馬氏秋紅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共計越南盾1億5360萬元(約20萬元)至TIEN指定之銀行帳戶,何光松、陳春常、范文程、越文盛始將馬功重載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立門市予以釋放。馬功重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臉部、左耳、後頸、胸壁、後背、雙上臂、雙手背及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何光松、蘇如平、陳春常、阮克俊、范文程所有,作為聯繫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馬功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杜明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之辯護人俱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二第301至309頁,偵卷三第157至167頁、第447至453頁,偵卷四第181至182頁,聲羈264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2頁、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核與告訴人馬功重、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7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17至125頁,偵卷二第233至259頁,偵卷三第221至229頁,偵卷四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5581-ZS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車行紀錄、馬功重、蘇如平、杜明實指認蘇如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功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功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監視錄影擷圖片、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940巷廢棄住宅現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圖、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查獲現場照片、馬功重遭毆打影像擷圖及傷勢照片、馬功龍提出與「Mai Dao」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馬功龍提出與馬功重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馬功重傷勢照片)、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現場照片、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940巷廢棄住宅現場照片、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立門市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2041號函暨附件:何光松等人行動電話訊息及翻譯擷圖、馬氏秋紅提出與馬功重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馬功重傷勢照片)、馬功龍提出與馬功重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馬功重傷勢照片)、馬氏秋紅提出與蘇如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偵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91至199頁、第221至224頁,偵卷二第137頁、第149至183頁、第187至189頁,偵卷三第307至339頁,偵卷四第3至37頁、第119至151頁、第161至16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阮克俊部分:訊據:

1.被告蘇如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阮克俊、越文盛、杜明實及TIEN等人一起搭車到臺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蘇如平錢才來臺中找告訴人,到臺中後去找朋友聊天,沒有看到誰把告訴人帶上車,也不知道告訴人被帶去哪裡,過程都不清楚。只跟TIEN拜託他開車帶伊、被告蘇如平去跟告訴人要錢,不是伊叫人一起去要錢,是TIEN叫人去的。一開始不知道告訴人的女兒已經把錢給TIEN,是被警察抓了以後才知道,TIEN也還沒有把錢給被告蘇如平。3000萬越南盾是TIEN給伊工作的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蘇如勇跟主謀TIEN說告訴人與他有債務糾紛,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寄回越南,沒有任何事前計劃,本件主謀TIEN尚未到案,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並無法證明這一連串針對告訴人的行動到底有無經過被告蘇如勇共同謀劃,還有勒贖1億5360越南盾這個金額到底是誰決定的,檢察官建構犯意聯絡這個層面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必須要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蘇如勇的歷次陳述都堅稱本件只有關係到告訴人欠4萬3000元債務,告訴人在偵查中也不否認跟被告蘇如勇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蘇如勇希望取回的金額僅限於4萬3000元債務範圍,並沒有向TIEN提到要對告訴人要求40萬元或25萬元,從被害人馬氏秋紅匯款20萬元是到TIEN指定帳戶,不是直接匯到被告蘇如勇的帳戶,可以證明這20萬元顯然不是被告蘇如勇開口,114年3月14日當天匯率3000萬的越南盾可以換到3萬2100元,沒有超過被告蘇如勇主張的4萬3000元的債務範圍,可證被告蘇如勇主觀上從來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等語。

2.被告蘇如平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如勇、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阮克俊、越文盛、杜明實及TIEN等人一起搭車到臺中,並有看到被告范文程、越文盛把告訴人帶上灰色的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不還所以到臺中,TIEN答應想辦法幫伊拿回欠的錢,但沒有說什麼方法。伊搭白色的車回新竹,不知道灰色的車上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家人。從臺中離開後灰色的車先到住的地方,被告范文程叫伊過去跟告訴人確認有欠伊的錢,伊就離開了,其他人把告訴人帶去哪裡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還錢,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伊只確認欠錢的就是告訴人,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蘇如平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債務的糾紛,被告蘇如平自始至終對擄人勒贖之過程並不知情,主觀上也沒有犯意聯絡,雖然被告范文程有明確指認被告蘇如平涉案,但是此部分應該是被告范文程為了要減低犯罪過程中主導的地位,所以就把主謀的地位推給被告蘇如平,被告范文程的指述憑信性不足等語。

3.被告阮克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及TIEN等人一起搭車到臺中,及有看到被告范文程、越文盛把告訴人架上車將告訴人帶回新竹縣湖口鄉、去外面繞和不詳房間,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要帶告訴人去哪,也不知道後座發生什麼事,車上沒有人用告訴人的電話跟他的家人要錢。把告訴人帶回新竹湖口時,伊就去吃飯,沒看到有人看管告訴人,直到晚上TIEN說要把告訴人帶出去,是被告何光松開白色的車,因被告何光松的眼睛看不太清楚,所以TIEN叫伊坐前面幫忙看路,後來把告訴人帶去山上,又帶回TIEN租的房間後,伊就回去睡覺了。隔天送麵包到山上去給全部的人吃,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偵訊筆錄稱打電話的人是編號10(即被告范文程),且告訴人與被告范文程有互動、交談,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所稱副駕駛座之人有打電話之真實性恐有疑慮。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及50萬元這件事情,但沒有講清楚,被害人馬氏秋紅所述情況則跟起訴書所載不一樣,告訴人跟被害人馬氏秋紅的證詞更沒有1次出現40萬元,起訴書認從臺中回新竹的路上及在晚上出去繞時,都有打語音電話要錢這件事情是存疑的,沒有積極證據能夠證明這件事情。14日確實有要錢,且拿到錢的部分,被告阮克俊並沒有參與,只有去送麵包等食物。被告阮克俊只是聽命TIEN。再者,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兄弟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阮克俊應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擄人勒贖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至3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的部分,被告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及TIEN以前揭方式擄人勒贖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3.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4年3月13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段社會住宅新建工地地下1樓我居住的房間内,突然有4個人敲我房間門口,我開門後就有2個人架著我的身體、脖子、肩膀、腰部及在我頭上蓋住1頂毛帽強制帶我到灰色車子内,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有2個人坐我旁邊,車就開到新竹,在車上我就先遭毆打,說我欠他錢,我回他們沒有欠錢,過程中他們一直問一直打,然後就載我到新竹縣的透天房子内,把我帶到3樓右手邊的房間,他們輪流顧我輪流去吃飯,吃飽飯後他們就開車帶我去山上的路上,有1個人拿我行動電話打MESSENGER電話給我姪子馬功龍要他匯50萬元,要先匯25萬元過去,如沒有轉錢,叔叔就會一直被毆打,之後就一面開車在路上跑,另一面要馬功龍匯錢,因馬功龍都沒接也沒有匯錢給他們,我就一直在車上遭他們毆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們載我到1個沒人住的房子,把我毛帽打開,我就看他們手持木頭、球棒、鐵鎚、棍棒、竹子,1個人在外面顧門,其他3人就拿那些東西毆打我,打完後又開車載我回去他們住的地方讓我休息,到隔天早上7點多,他們一樣4個人開車載我,並在車上用我行動電話打MESSENGER電話給我女兒馬氏秋紅,要她匯25萬元到指定帳戶内,因為一開始我女兒沒有匯錢給他們,我就一直被毆打,我女兒嚇到就將錢匯到對方給的越南帳戶裡,他們收到錢後就開車載我到山上1間廢棄鐵皮屋內給我吃麵包,吃完後就開車到山下的統一超商,幫我叫計程車送我回女兒在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5頁);又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具結指稱:114年3月13日18時在臺中工地有4個人把我擄走,編號2(即被告蘇如勇)、11(即被告蘇如平)是我認識的,是他們2人叫另外4個人來抓我,來抓我的4個人因為他們把我的臉包起來,所以我認不出來。他們來敲門,我開門後,有2個人在我兩旁把我手拉開,另1人壓低我的頭。還把我的頭套毛帽,將毛帽拉到我下巴,把我拉上車,車門一關在車上坐我兩旁的人就開始一直徒手打我,然後聯絡馬功龍,馬功龍說等15分鐘再匯款,他們聽到就開始打,之後馬功龍沒匯款,他們就聯絡馬氏秋紅,在等馬氏秋紅匯款的時間也一直打。剛開始說要50萬元,後來帶到編號2、11面前時,我跟他們說錢都算清楚了,編號2、11說還有欠3、4000元,在場把我擄走的人聽到,就說錢都已經還了,為什麼還要叫他們去抓人,他們就說要拿抓人的工錢,才改成25萬元,我不確定是哪1個人說的。我有看到坐副駕駛座的是編號10(即被告范文程),他沒有打我,我會看到他是因為要打電話給馬功龍跟馬氏秋紅,編號10有把我的毛帽拉起來,他說編號2、11找人來跟我要錢,他讓我跟馬功龍、馬氏秋紅講電話。現場加上編號2、11共有13人,這13人把我帶到他們住的樓上,因為他們要吃飯,所以他們輪流顧我,會有3個人顧我,一批人吃完飯就會換一批人,在該處約40分鐘就離開了。在1樓時有2臺車的人打我,誰打的我沒注意,我有被打到昏倒,上2樓後就沒有打我。他們都是用手腳打我,沒有工具,直到帶我去山上才用棍子、鐵鎚打我。帶我去他們住處時,有再打電話給馬功龍或馬氏秋紅,那時他們要25萬元,他們一直打我,他們跟馬功龍、馬氏秋紅說如果15分鐘沒有收到錢,我就會被打。後續他們把我從他們住處1樓上車,他們用帽子套住我的頭,然後帶我去山上,一直在山上繞來繞去。後來帶我去屋子讓我坐在椅子上開始用棍子、鐵鎚打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只知道有1臺車加我共5人。在該屋中,他們還是有打電話給馬氏秋紅,威脅馬氏秋紅30分鐘要匯錢,30分鐘沒收到錢就繼續打。他們後來有再帶我回編號2、11住的地方讓我睡覺,有4個人看著我,我睡在床上,旁邊有桌子,4人就坐在桌旁提防我離開,但他們不讓我把帽子拿開,所以我沒看到他們的臉。睡醒後又有4人開車載我上山,他們也有打我,也是一直打電話要錢,沒錢就開始打,這次有用棍子,坐我旁邊的2個人有打我。是編號10跟馬氏秋紅聯繫,其他人也會拿我的電話跟馬氏秋紅要錢,但我能明確指認編號10,當時編號10在跟馬氏秋紅講話,其他人跟編號10說他講的不順暢,由其他人來講。

馬氏秋紅就有把錢匯給他們,他們看到帳戶有錢時,我跟編號4(即被告何光松)、7、10一起坐在地上吃麵包、喝水,然後載我到山下的統一超商後幫我叫計程車。編號10有跟我說他們收到錢了,這些錢是抓我的工本費,打我對我不好意思。載我下山時有戴頭套,到統一超商要叫計程車時才讓我把帽子拿起來。我記得欠6萬3000元,我先還3萬4000元,編號2、11還有住我那裡住了43天,吃住費用1天1人400元,2個人共3萬4400元,後續全都還清了,但編號2、11一直說我還有欠他們錢。編號2、11說很多人去跟我討錢,50萬元是那些人自己開的價等語(見偵卷二第249至259頁);再於114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指稱:114年3月13日我有看到4個人後面還跟了一群人,但我不確定是誰。有2個人架著我兩邊,有人把我戴上頭套,前面有人抓著我的衣服,後面有人推著我走。編號10說是編號2、11找人去擄我,在車上是坐副駕駛座的人持我的行動電話向我姪子或女兒要錢,編號10在車上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姪子或女兒要錢,他們打電話要50萬元,坐我左右兩邊的人打我。他們先載我到1塊空地讓我跟編號2、11講話,還有另外4個人,我跟編號2、11在算錢,算完之後編號10說你們的錢怎麼欠的我不管,現在他把我抓回來,我就是要付25萬元。除了編號10外,現場剩下5人都有聽到這句話,後來我就被帶到房間睡覺,還有4個人在顧我,但他們不讓我看到是誰。在這個房間裡我沒有被打,2次上到房間都沒有被打。後續有人帶我出去外面繞,繞的過程中有人打電話跟我的家人要贖金,說不匯錢就打,打電話的人都是副駕駛座的人,打我的人都是坐我兩旁的人。後來又把我帶到1個房間,4個人看守我,整個晚上不讓我離開。隔天有人帶我上山,上山過程中在車上30分鐘他們就會打1次電話要錢,如果沒匯就會被打,那時要25萬元。打電話的也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坐我兩側的人毆打我。到山上後把我押進1個廢棄的房子,2個人在裡面2個人在外面看守我。一下車,要走進去房子前旁邊有1堆垃圾堆,我在那裡先被打手臂還有腳,進去後就只有看守而已。在這個房子裡也是編號10打給我家人要贖金25萬元,匯完錢後才把我頭套拿掉。我聽到編號10跟老闆說他有看到我女兒在算2億的越南盾,匯了2次,1次匯1億。自從在空地看到編號2、11後,第1次上房間時還有看到編號2、11,那是他們的宿舍,他們有進到關押我的房間,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21至229頁)。

4.被害人馬功龍於警詢時指稱:114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收到臉書私訊有人稱是我叔叔的同事傳訊息給我,說我叔叔於當日18時30分許遭人從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的工地遭數人強行抓走。我於當日19時3分許持續用臉書的網路電話打給我叔叔,但都沒有接,於19時52分許,對方有接起來拿給我叔叔,我叔叔跟我說拿50萬元給對方,然後就掛電話了,一直到22時5分許,對方再用我叔叔的臉書傳語音訊息給我,說改要25萬元,並於半小時後要給到指定帳戶,否則要打我叔叔並讓我叔叔不見,我收到後持續打給我叔叔,但對方都沒有接,於22時43分許對方打給我,跟我說趕快轉帳給他,並且再傳一個指定帳號,我跟對方說給我時間籌錢,於22時58分許對方用我叔叔的臉書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於114年3月13日24時前,將25萬元匯到指定帳號,不然要打我叔叔並且要讓我叔叔不見,隨後就傳1張我叔叔人坐在車上臉部被打受傷的照片給我,於23時43分許、47分許、54分許,最後1通23時57分許對方持續用我叔叔臉書打網路電話給我,我都不敢接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95頁);又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馬功重是我叔叔。114年3月13日19時許,有1個跟馬功重一起在工地工作的人跟我說馬功重被抓走了,我很擔心就打messenger跟馬功重聯絡,但沒有聯絡上,打到第3通才聯絡上,馬功重跟我說他被抓了叫我幫他匯款5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馬氏秋紅說馬功重被綁架了。我一直打馬功重的電話,但我每次打,馬功重就會被打,因為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及馬功重的叫聲,他們打馬功重後還有傳錄影畫面給我,之後我就去報案。後續聯絡馬功重時,馬功重會跟我講話,但有幾通被告也有跟我講話。後續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贖金改為25萬,因為我說沒有錢,被告就說那先拿2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3至239頁);復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剛開始被告他們跟我要50萬元贖金,後來改40萬元,再後面我跟馬氏秋紅一起匯20萬元,他們才放人。

被告等人在3月14日也有打messenger跟我聯絡,我跟馬氏秋紅說,他們之後有跟馬氏秋紅聯絡,3月14日同時跟我們2人勒索等語(見偵卷四第163至165頁)。

5.被害人馬氏秋紅於警詢時指稱:114年3月13日22時許,我叔叔跟我說我父親遭多名男子押走並要求支付贖金50萬元才會放我父親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5頁);又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馬功重是我爸爸。114年3月13日22時許,馬功龍通知我說馬功重被抓走了,後來我接到被告用馬功重電話的messenger打給我,跟我說馬功重被他們抓走了,叫我趕快匯50萬元給他們,又說當晚要立刻先匯25萬元,後來我們去警局報案。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也有讓我跟馬功重講話,我有聽到馬功重說叫我匯款給他們,他們才會放馬功重走,馬功重還說每次我猶豫時,他們就會打馬功重,被告還說如果我慢10分鐘不匯款,就會砍掉馬功重1隻手指頭,我先匯了20萬越南盾,1筆匯1億0000000越南盾,1筆匯00000000元越南盾,約20萬元。他們有傳馬功重被打的畫面,我打馬功重電話時,被告有讓我跟馬功重對話等語(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再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他們跟我說要50萬元,我說我無法周轉,他們就說拿25萬元,我一樣說錢太大筆,我現在有19萬元,他們就説那先給19萬元,明天早上再匯5萬元就放我爸爸走。沒有先降到40萬元過。3月13日他們還沒有跟我聯絡,是跟馬功龍聯絡的,他們主要跟馬功龍聯絡,要求50萬元贖金,馬功龍再跟我講。被告跟馬功龍聯絡時我沒有在馬功龍旁邊。他們抓馬功重時,跟馬功重一起工作的人有說有看到編號2,還有編號2的弟弟,說編號2跟他弟弟是主要勒索的,抓馬功重時編號2跟他弟弟都在。記得是3月14日上午,我到豐原警局報案,他們以馬功重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繫,打給我時我在警察局等語(見偵卷四第153至155頁)。

6.被告范文程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馬功重欠編號2、11工錢還有賭博的錢,共4萬多元。有次我們喝酒討論要去玩的事,編號2、11就說到有欠這筆錢,後來有天下大雨沒工作,我們就相約一起去臺中帶馬功重回來,馬功重說沒欠那麼多錢,只剩1萬多元,但編號2、11一直跟我們說有欠4萬多元。下臺中工地是分2臺車,1臺是白色,1臺是咖啡色(應係灰色),我坐咖啡色,有編號2、10、18(即被告越文盛)跟TIEN還有1個沒被抓到的人,另1臺台白色是編號4開車,有編號3(即被告陳春常)、5(即被告杜明實)、6(即被告阮克俊)、11及另2個沒被抓到的共7人,編號4跟TIEN沒進去,因為他們是開車的,其他人都有進去,進去時編號11比說馬功重在哪裡,並把馬功重押出來,我跟編號18把馬功重拖走,上車時我坐的車有編號6、10、18、TIEN跟馬功重,其他人都坐白色車。我們沒有直接回家,是到國強街後面空地叫編號2、11出來,讓馬功重跟編號2、11說話,我、編號6、18、TIEN去抽煙,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之後準備回去,編號2、11提議要罰馬功重躲起來的錢,先跟馬功重要40萬元,匯到1個越南帳戶,給我帳戶的人是TIEN,之後我們才把馬功重帶回車上,在車上有跟馬功重的家人要錢,那時快23時,但一直沒匯錢,23時許我們就到另1個房子睡覺,過程只有編號18有打馬功重,隔天早上把馬功重帶到第2個房子,我一直跟馬功重的女兒聯絡,TIEN叫我拿多少錢我就跟馬功重女兒說多少錢,我只是打電話傳話的人,我沒有打馬功重,快中午時我們才把馬功重帶到山上荒廢的房子,這時有請人買水、麵包上來給我們吃,這過程一直有跟馬功重女兒要20萬元,但都沒匯款,最後馬功重家人就有匯款,我都沒拿,最後就帶馬功重到統一超商,我幫馬功重叫計程車讓他回去。那天到臺中工地的人都知道要去抓馬功重,都有看到馬功重被抓。編號11帶我們全部的人進工地抓馬功重,我跟編號18抓住馬功重,編號6把馬功重的行動電話拿出來,然後編號6就一直拿著,到上山那段時間才換我拿馬功重的行動電話。一開始是TIEN在臺中回國強街的路上說要50萬元,後來就說25萬元,但馬功重的姪子一直沒匯錢,我就跟馬功重說看有多少就匯多少,馬功重的女兒後來就匯了20萬元。一開始在空地,再回國強街住處,後來開車在外面繞,編號6這時就打電話給馬功重家人,23時許到第2個房子睡覺,隔天早上9時30分上山到荒廢的房子,要從山上帶馬功重回家路上,他的家人才匯錢。編號5只知道去臺中抓馬功重,回國強街後就回去了,不知道後續有關錢的事情,但編號2、3、4、6、11、18一定知道贖金的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9至35頁);又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是在國強街的時候討論要抓馬功重,是老闆叫我去抓,我是去幫忙的,老闆講的時候,編號2、6、11及2個沒被抓的人在場,老闆那時沒說要怎麼抓,只叫我們把人從臺中抓回來新竹。把人抓回新竹時才講贖金的事,金額才慢慢減少。編號2、11是主要的人,編號2是主要指認的人,老闆叫我們把馬功重抓回新竹時,編號2、11都在場,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37至443頁);復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3月13日要載馬功重回湖口時,剛開始馬功重行動電話是由編號6持有,當時編號6有無打電話給馬功重家屬要贖金我記不太清楚,回家時老闆跟編號6都有打。50萬元贖金部分是把馬功重抓回來後,老闆在車上時說的。進房子後都是老闆在拿行動電話,我、編號11、18及老闆在房間看顧馬功重時,老闆有拿馬功重的行動電話打給馬功重的家屬要贖金40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7至193頁)。

7.被害人馬功龍已證稱得知告訴人遭擄後,即數度以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嘗試與告訴人聯繫,首次接通後告訴人自行向其稱要匯款50萬元,之後贖金改為40萬元,再改為25萬元,經其與被害人馬氏秋紅一起匯20萬元,告訴人才獲釋之過程明確。本院酌以被害人馬功龍乃本案告訴人遭擄後先與告訴人及擄人之TIEN等人取得聯繫之人,且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限制,思維及記性當不致產生混亂,況其所述贖金調整之數額及順序,亦與被告范文程前開所述一致,益見被害人馬功龍所陳係先由告訴人對其稱要匯款50萬元,及贖金先後從50萬元降為40萬元再降為25萬元等節,應屬真實可信。至告訴人、被害人馬氏秋紅及其餘被告雖未提及40萬元之事,然綜合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之證述,可知除一開始係由告訴人與被害人馬功龍親自提到50萬元贖金之事外,其餘多由被害人馬功龍與TIEN等人聯繫贖金之事,被害人馬氏秋紅亦非自始全程與TIEN等人進行聯繫,又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越文盛並非負責與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聯繫之人,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阮克俊則否認犯罪,是其等未能知悉或提及曾有勒贖40萬元之情,尚與常情無違,不容即此逕認被害人馬功龍前開所述並非事實。

8.又被告范文程業供稱案發當晚將告訴人載出去外面繞時,由被告阮克俊及其輪流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阮克俊並有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其家人聯繫等節甚明;參之被告阮克俊亦不否認於114年3月13日20時43分許,與被告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依TIEN指示搭載告訴人至外面繞;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到來自被告蘇如平所傳送「我可以拿到錢嗎?要他女兒發信給DUNG要他帶錢來」之內容(見偵卷四第7頁),堪信被告范文程前揭供述為事實,否則被告蘇如平何會傳訊向被告阮克俊詢問上開事項?則被告阮克俊就本案擄獲告訴人後,有對其家人索要贖款之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當足認定,被告阮克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9.再告訴人指稱到新竹後有先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等人在一處空地見面核算債務,經其表明無欠款後,在場猶有人表示需索要走路工等語,此與被告范文程前開所述讓告訴人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在國強街後方空地碰面談事情之情景相符,況被告蘇如勇、蘇如平亦不否認回到新竹後有與告訴人碰面乙事(見偵卷三第62至63頁、第145頁),是告訴人遭擄當晚,有於國強街後方空地先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見面談事之情,堪可認定。而依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前揭所供,可認本案實與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TIEN無關,苟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TIEN不能獲得好處,其等何須大費周章自新竹南下臺中將告訴人帶回新竹,又分擔看管、毆打告訴人、向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索要贖款之工作,且事實上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亦先後遭索求50萬元、40萬元、25萬元之贖金,款項均超過被告蘇如勇、蘇如平主張之債權額,益徵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索要走路工之語並非虛妄,堪認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TIEN向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索要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商請TIEN夥同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前往臺中索債,縱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原只想向告訴人取回債權款項,然其2人明知告訴人係遭強制擄回新竹,復於國強街後方空地見到告訴人並聽聞現場有人欲索要走路工時,當可知TIEN等人欲藉由本案擄獲告訴人之機會,向告訴人或其家人索要超出其2人債權額之款項,仍為取回主觀上所認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並未脫離或勸阻之,而默許、容任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及TIEN繼為前開暴行及勒索贖款,堪認被告蘇如勇、蘇如平與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TIEN等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藉此向告訴人索取債權款項及債權外款項之目的,被害人馬氏秋紅匯款後,TIEN亦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被告蘇如勇指定之帳戶(見偵卷一第150頁),堪認該3000萬越南盾與被害人馬氏秋紅匯款之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如勇、蘇如平自應共負擄人勒贖之罪責。從而,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容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被告范文程供稱係被告蘇如勇、蘇如平表示要罰告訴人躲起來的錢等語,然此部分除其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逕此為不利被告蘇如勇、蘇如平認定之依據,惟此不影響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杜明實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等行為,及對告訴人姪子馬功龍、女兒馬氏秋紅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皆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就前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與共犯TIEN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明實則就其主觀上認知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負正犯之責,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酌以被告陳春常、范文程、越文盛於本案行為時,皆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對擄人勒贖之刑責甚重一節知之甚明,詎仍無視重典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除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身心恐懼及致告訴人實際受有體膚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所受損害,亦無獲得諒解,且其為等本案犯罪要無不得已之情事,再衡及其等犯罪情狀、動機、參與程度等,及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處理,竟夥同無關之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及TIEN共同擄走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被告蘇如勇、蘇如平在知悉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及TIEN欲向告訴人之家人索取走路工後,猶未脫離或勸阻,而默許、容認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繼而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歐打告訴人,復向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勒索贖款,待被害人馬氏秋紅匯款後,才將告訴人釋放,被告蘇如勇更有獲得一部分之款項,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被害人馬氏秋紅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蘇如勇、蘇如平相當於本案主要發起者之地位,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於本案居於執行者之角色,被告杜明實僅於共同妨害自由時,在場助勢之本案參與分工及程度,又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阮克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陳春常、何光松、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俟後方為坦認,且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馬功龍、馬氏秋紅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皆係越南籍人士,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財產完整性,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蘇如勇、蘇如平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滯留未歸,被告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均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等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為被告何光松、蘇如平、陳春常、阮克俊、范文程所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2041號函暨附件:何光松等人行動電話訊息及翻譯擷圖可佐,核分屬被告何光松、蘇如平、陳春常、阮克俊、范文程所有,作為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何光松、蘇如平、陳春常、阮克俊、范文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共犯TIEN固有匯款3000萬越南盾至被告蘇如勇指定之帳戶,惟該等款項並未逾被告蘇如勇、蘇如平主張對告訴人之債權額,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蘇如勇、蘇如平曾有債務糾紛乙節,則該3000萬越南盾是否能認屬被告蘇如勇本案犯罪所得,容有未明,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杜明實所有,惟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9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蘇如勇、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復非違禁物,自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蘇如平、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杜明實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實證可證其等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均無從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輝飛(NGUYEN HUYPHI)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REALM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光松 114數採66 5 OPP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蘇如平 114數採67 6 REALM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4數採68 7 OPP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春常 114數採69 8 OPP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杜明實 114數採70 9 REALM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克俊 114數採71 10 OPP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范文程 114數採72 11 IPHONE 12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茂午 1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黎青勇(LETHANHDUNG) 13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斐文和(BUIVANHOA) 14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斐成明(BUITHANHMINH) 15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武士刀 3支 17 球棒 1支 18 西瓜刀 1支 19 籐條 1支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