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常,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HA QUANG TUNG(中文名何光松,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DO MINH THUC(中文名杜明實,越南籍)
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越南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DO VAN THINH(中文名越文盛,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NHU DUNG、TRAN XUAN TRUONG、HA QUANG TUNG、DO MINH TH
UC、NGUYEN KHAC TUAN、PHAM VAN TRINH、TO NHU BINH、DO VA
N THINH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常)、HA QUANG TUNG(中文名何光松)、DO MI
NH THUC(中文名杜明實)、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DO VAN THINH(中文名越文盛)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8人後,以被告蘇如勇、陳春常、何光松、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越文盛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被告杜明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蘇如勇、蘇如平以觀光名義來臺,卻逾期未歸,於境內四處工作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等否認犯行,將來仍有待傳喚證人釐清案發過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春常、何光松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杜明實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阮克俊、范文程、越文盛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逃逸移工,其等否認犯行,將來仍有待傳喚證人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被告蘇如勇、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越文盛),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陳春常、何光松),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杜明實)之羈押原因。基於被告8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8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4年7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蘇如勇、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越文盛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另均自114年10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蘇如勇、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再均自114年12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8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8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8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8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基上,本件羈押被告8人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蘇如勇、陳春常、何光松、杜明實、阮克俊、范文程、蘇如平、越文盛均應自115年2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