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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雁(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5、219、245、241、2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個人經濟困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經查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82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⒋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洪桂煜、許佳綸達成調

解,惟並非全數賠償其等損害,且尚有6位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第177至17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各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宣告刑,且衡酌被告與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就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僅占全數中之少部分(按人數占四分之一;被害金額僅占約六分之一),且就達成調解部分並非盡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