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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助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林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10、14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理由、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減輕事由,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有所變更,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認被告成立之罪名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未聲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罪名」部分一併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貳、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究其論罪科刑是否妥適(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沒收等事項。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助(下稱被告)並非首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供詐欺正犯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欺正犯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向高達30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隨後遭提領一空,且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31萬2594元,其危害甚鉅,而被告卻分文未償,足認其犯後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尚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詳如後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之要件。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由於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贓款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詢問,然僅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方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勘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即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次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間接致多達30名被害人受騙,且匯款金額共計高達831萬2594元餘元,所涉詐騙金額龐大,足認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尚未與其他2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絕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亦無情有可原、不得已之處,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詐欺正犯使用,則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⑴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各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他2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絕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為籌措整修房屋之維修款需要貸款,方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照顧員、臨時工,月收入大約6萬至6萬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配偶並無工作,且被告在外仍有債務,需仰賴薪水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黃天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本件查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符合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 告 黃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坤城」、「蔡添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2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黃坤榮、黃啓華、傅駿㠙、張馨月、陳玉芬、黃國豪、吳奕勲、黃于馨、陳彥宇、李淑慧、劉典佑、盧宥呈、蔡順嫀、張俊勇、李沿瑾、周清陣、彭彥霖、曾梅櫻、黃慧芬、王柏森、何佩芬、尤姵璇、蔡孟嘉、潘靜儀、王淯喧、李昱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天助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忠俊、黃坤榮、黃啓華、傅駿㠙、張馨月、陳玉芬、黃國豪、吳奕勲、黃于馨、陳彥宇、李淑慧、劉典佑、盧宥呈、蔡順嫀、張俊勇、李沿瑾、周清陣、彭彥霖、曾梅櫻、黃慧芬、王柏森、何佩芬、尤姵璇、蔡孟嘉、潘靜儀、王淯喧、李昱成及被害人林聖昌、李宗隆、馬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0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0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楊坤城」、「蔡添宗」(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本案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帳戶的問題最好不要出現 任何我的其餘帳戶被告詐欺而被凍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道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行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詎其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不得任意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詎其本次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短期內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2次均辯稱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參以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盛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轉贓款,無非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而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達30人,且總損失金額高達831萬2,594元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忠俊(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2 黃坤榮(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4日11時2分許 100萬元 3 黃啓華(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2日10時35分許 35萬元 4 傅駿㠙(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1萬元 5 張馨月(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玉芬(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7 黃國豪(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112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8 林聖昌(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 23萬元 9 吳奕勲(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1日9時許 12萬元 10 李宗隆(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1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11 黃于馨(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12 陳彥宇(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3 李淑慧(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14 劉典佑(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1日10時59分許 13萬元 15 盧宥呈(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6 蔡順嫀(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8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17 張俊勇(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2日8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5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18 李沿瑾(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3時3分許 5萬元 19 馬晶月(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 周清陣(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7分許 5萬元 21 彭彥霖(原名:彭康榮)(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22 曾梅櫻(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5萬500元 23 黃慧芬(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24 王柏森(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25 何佩芬(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2日9時59分許 25萬8,000元 26 尤姵璇(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2分許 4萬元 27 蔡孟嘉(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28 潘靜儀(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5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9 王淯喧(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許 50萬元 30 李昱成(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1日9時47分許 79萬4,09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