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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若喬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施若喬主觀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阻斷金流以逃避檢警追查,竟容任此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慶山佯稱為其親屬欲借款投資購屋,致許慶山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該筆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出149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慶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若喬(下稱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實施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93頁),核與告訴人許慶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

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就罪刑相關之所有加減原因(含必加減、得加減事由)綜其全部結果進行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

刑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

②法定刑(行為時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9條)

: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則受限於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定於第16條,現行法規定於第2

3條):行為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得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後、前規定都無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本件為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即「幫助洗錢罪」處斷(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罪名前,已告知上開幫助犯之罪名,並徵求檢察官、被告關於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是認原審於程序適用方面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上訴書及於審理中論告意旨略以:

⒈被告不只提供帳戶,而是與詐欺集團緊密配合,著手實行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所實施的行為包括: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對方「測試完沒」後,13日即有3,500元存入並遭提領,顯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進行帳戶測試,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已將餘額清空至僅剩84元,理應知悉帳戶內無存款,嗣於10月17日告訴人匯入150萬元遭車手轉出大部分款項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夜間將剩餘之1,000元提領一空,顯見其隨時在監控帳戶並配合領取贓款,原審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有違誤。

⒉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之人使用後,從本案帳戶內先後

提領「1,000元」及「3,500元」,屬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

㈢惟查:

⒈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該案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對方「測試完沒」後,13

日即有3,500元存入並旋遭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99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擷圖(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被告承認這筆帳款是其本人所提領,顯示被告當時可能是在配合詐騙集團進行帳戶測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已將餘額清空至僅剩84元,嗣於10月17日告訴人匯入150萬元遭車手轉出大部分款項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夜間將剩餘之1,000元提領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可參(偵卷第65頁、第99頁)。檢察官以此情節說明被告獲有利益等情,固屬有據。然縱認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曾配合從事帳戶功能之測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從事詐欺告訴人、轉帳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也無法遽認其是基於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犯罪。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被告所為只能評價為幫助犯。至於被告先後領取而獲得3,500元、1,000元,縱認屬於犯罪所得,也僅能認為是其「幫助」犯罪獲得的利益,難以遽認此一提款動作已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販賣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無異)。檢察官指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正犯一節,尚嫌速斷,未可憑採。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各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先後領取而獲得3,500元、1,000元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雖非無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40萬元,除首次給付8萬元外,每月給付1萬元,迄115年1月止均有如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及被告各期償還之轉帳明細(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的金額已超過4,500元,自無庸再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⒋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上述各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金額龐大,雖不可輕恕,但考量被告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至今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尚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正犯,及犯罪所得4,500元

應予沒收等情,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