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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暐名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暐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暐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12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均全部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瑞美剩餘分期款項完畢;與告訴人張依宸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和解,目前均按期履行,尚餘1萬元款項分期中;與告訴人吳苑玲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與告訴人麥碩潔以2萬元調解成立,尚餘1萬1000元款項分期中等情,有上開和解書2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75至76、107至117、143至147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2位告訴人完畢,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麥碩潔、張依宸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和解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和解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蔡暐名,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麥碩潔新臺幣2萬元(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 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暐名願給付張依宸新臺幣1萬6000元(見簡上卷第113頁)。 給付方法: ⒈蔡暐名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張依宸。 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