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201、38083、536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宥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能賺取款項。林宥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將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共計6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A、B、C、D、E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翠芳、李塏婕、焦品翔、賴俐穎、吳秀華、陳鳳嬌、鄭茂勳、黃鈺媄、嚴心妤、周樑、黃蘭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未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114年度偵字第36201、3808
3、536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代號詳如下所示:114年度偵字第15077號卷《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卷《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38083號卷《偵三卷》、114年度偵字第53632號卷《偵四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7頁),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或轉帳上開款項至A、B、C、D、E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翠芳、李塏婕、焦品翔、賴俐穎、吳秀華、陳鳳嬌、鄭茂勳、黃鈺媄、嚴心妤、周樑、黃蘭貞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59至163頁、第223至255頁、第387至389頁、第441至445頁、第465頁、第485至493頁、第533至536頁;偵二卷第112至117頁、第139至14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143至144頁;偵四卷第36至46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龔翠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283頁、第293頁);⑵告訴人李塏婕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一卷第433至437頁);⑶告訴人焦品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75頁、第187至213頁);⑷告訴人賴俐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73頁);⑸告訴人吳秀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511至第519頁);⑹告訴人陳鳳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頁);⑺告訴人鄭茂勳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547頁);⑻告訴人黃鈺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128頁、第133至137頁);⑼告訴人嚴心妤提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二卷第123至129頁);⑽告訴人周樑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第165頁、第171頁);⑾告訴人黃蘭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翻拍相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截圖、詐欺網站帳號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49至100頁);⑿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C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47頁)、D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39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E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7頁;偵四卷第21頁)、F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65至110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持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01、380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C帳戶、D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5363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E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等部分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01、38083、536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多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沒收之說明:
(一)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簡易判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認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其犯罪事實已經擴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別,依前揭說明,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勝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龔翠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龔翠芳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翠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頁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3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2 李塏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李塏婕於113年10月底某日,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塏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 145萬6626元 A帳戶 3 焦品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焦品翔,告知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經焦品翔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則佯稱可開戶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焦品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購股票,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認繳。 113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 85萬1000元 B帳戶 4 賴俐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賴俐穎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俐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9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D帳戶 113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吳秀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吳秀華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頁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9萬元 D帳戶 6 陳鳳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陳鳳嬌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 145萬元 C帳戶 113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7 鄭茂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鄭茂勳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云云,致鄭茂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認繳。 113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C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時間、金額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層轉之時間、金額 層轉之第三層帳戶 1 黃鈺媄(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12月10日11時29分許、20萬元 D帳戶 無 無 無 無 2 嚴心妤(提出告訴) 假回饋活動真詐欺 113年12月15日19時12分許、45萬元 C帳戶 無 無 無 無 3 周樑(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12月20日10時34分許、141萬9495元 陳泱儒(另行偵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19分許、47萬9999元 陳泱儒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2萬4999元 D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黃蘭貞(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12月9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E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