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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梅芳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楊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0、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282、53886、5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梅芳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詹梅芳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PIAGET」,且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許文惠及簡慈逸達成調解,然尚未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玫純、呂亞鮮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玫純、呂亞鮮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已賠償告訴人王玫純、呂亞鮮,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梅芳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60號、第4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梅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梅芳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PIAGET」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PIAGET」,「PIAGE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詹梅芳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持往逢甲大學附近之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PIAGET」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

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3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PIAGET」,且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許文惠及簡慈逸達成調解,然尚未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760卷第7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號之方式交予「PIAGET」,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王靖夫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主文 1 許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21時22分許,佯裝房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Vibbert Aselle」向許文惠佯稱:簽立租屋契約須先給付保證金及第一個月房租云云,致許文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3875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82號 詹梅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玫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以暱稱「Gao Weiguang」結識王玫純,並對其佯稱:伊是藝人、是藝術家,若要見面,需要旅費才能從中國飛來臺灣見面云云,致王玫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2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3年4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同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同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同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提領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82號 詹梅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慈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以暱稱「Sam Lin」結識簡慈逸,並對其佯稱:若要見面,需要加入粉絲俱樂部云云,致簡慈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2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同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同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⑤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⑥被告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⑦被告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⑧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1萬元。 ⑨被告於同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⑩被告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⑪被告於同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提領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82號 詹梅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亞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開始,於臉書以暱稱「Mrs Machi」結識呂亞鮮,並對其佯稱要從奧地利將遺產運回臺灣,但須協助支付保管費及運費云云,致呂亞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匯款6萬3127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2萬元。 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886號 詹梅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282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282卷第31至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慈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282卷第41至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亞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886卷第31至33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許文惠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282卷第29至30頁、第65至68、87至89頁)。 ㈡告訴人王玫純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282卷第39、71至74、101至103頁)。 ㈢告訴人簡慈逸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82卷第57至58、107至113頁、第75至78、105至106頁)。 ㈣告訴人呂亞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款證明、識別證、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子錢包頁面翻拍照片(偵53886卷第43至45、53至55頁、第107至111、114至117頁) 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38282卷第61至63頁、第123頁;偵55737卷第37至38頁;偵53886卷第35至41頁)。 ㈥被告與暱稱「PIAGET」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8282卷第125至129、169至195頁;偵55737卷第41至67頁)。 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38282卷第149至151頁)。 ㈧被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82卷第155至167頁)。 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38282卷第19至23頁、第143至145頁;偵5388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偵55737卷第19至29頁;本院3760卷第63至7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