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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婉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2於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有交出本案遠東商銀的帳戶,但我以為對方是正規公司,我跟「李經理」從五月多談到十月,直到警察找我,我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希望他們把我在博弈網站賺的錢轉給我,不知道帳戶會變成犯罪工具,我只是替罪羔羊,我無心犯罪,我覺得我是無罪的,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有前開辯解。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4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彼此互動僅係以LINE加為好友及傳送訊息,對於「李經理」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不知悉等語(見偵61049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李經理」要求申辦遠東銀行帳戶時,「李經理」向被告提及「如果問你用來幹嘛,就說我綁約這個平台用來支付貨款,銀行問什麼貨款,貿易貨款,如果銀行在說其他的不讓你綁約,您就說不讓我綁約,我貨款無法及時支付過去,違約賠償你們銀行負責嘛?或者說銀行不懂能用這個支付,你就說你們銀行不懂usdt美金支付嘛?趕快幫我綁約上去,不然導致我貨款無法正常支付,違約賠償你們銀行負責」、「直接告訴客服說是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的,說以太幣跟比特幣最近在低點,想綁約,用台幣購買比較方便大額出入」、「其他不用說太多」等語,被告並向「李經理」回以「所以用這說詞是嗎」、「OK(貼圖)」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博弈詐騙對話紀錄卷11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為順利辦理帳戶,不但未向銀行客服人員表明真實用途,反倒欺瞞銀行客服人員,是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無異於常人之處,倘被告確實信任對方為正規公司,何須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說謊?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應已預見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貪圖博弈獲利,而將上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衡諸常情,自已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而其仍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作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又無違其本意,確實具有幫助詐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本均已坦認所有犯行(見本院卷第99、149至150頁),竟突又否認犯罪,是被告其翻供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重,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能與全部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先坦承,後否認,態度顯屬惡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約明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惟本院綜合斟酌包含前揭調解情形在內之全部量刑因子,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上訴人猶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併請予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竟翻異其詞

,否認犯行,濫行狡辯,又僅與一名被害人A03調解成立,未與其餘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仍認被告應受相當之懲處,始足以生警惕之效,當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以114年度偵字第43916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部分,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案僅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檢察官自非上訴人甚明,亦無從於上級審中擴張上訴聲明,是以前揭由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自非於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當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6日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522萬5,0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A03、A4、A05、A06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61049卷第17、97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6日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A03、A4、A05、A06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A

03、A4、A05、A06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03、A4、A0

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經理」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訊時自承:我不知道「李經理」本名,「李經理」說要從香港匯豐銀行轉,但我沒有跟匯豐銀行查證,「李經理」說要作帳,要讓錢去流動,但我不知道進入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都讓「李經理」去操作,我知道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我當時想過這個問題,我知道很危險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李經理」使用可能涉及不法,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之過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話紀錄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4受騙之過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之過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之過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6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資料(置於被告庭呈之隨身碟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司法人員,對告訴人A03佯稱:涉及詐騙案件,須匯款爭取清白云云 1、113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98萬5000元 2、113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198萬5000元 3、113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76萬5000元 A02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4 佯裝為兒子,對告訴人A4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113年10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48萬元 3 A05 佯裝為兒子,對告訴人A05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113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匯款63萬元 4 A06 佯裝為兒子,對告訴人A06佯稱:需要籌錢投資云云 113年10月8日12時35分許,匯款3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