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岳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岳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楊立杰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立杰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杰、陳金雲、張依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岳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我也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等情,核與告訴人張依純、楊立杰、陳金雲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8至39、71至74、75至77、87至89頁),並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10月4日至10月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依純113年10月0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2頁)、告訴人張依純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立杰113年10月0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楊立杰提供之社團販售資訊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至83頁)、告訴人陳金雲113年10月0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1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告訴人陳金雲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1日集中作字第11400276021號函及檢送被告陳岳胤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145至1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⒈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經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早於113年10月4日即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被提領之情形,並於同年月5日即遭警示,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147頁),然至114年3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被告並未就金融卡遺失之情形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此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卡之反應已不相符。又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帳戶都放在我家裡的一個袋子,113年7月搬來臺中時還有看到我的存摺,但卡就不確定了等語(偵卷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申辦過的提款卡都放在包包裡面,包括沒有使用的,我總共有4、5張提款卡跟我的存摺,我全部都放在我的手提袋裡面,放在家中沒有帶出門,後來袋子及存摺都在,但是提款卡都丟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據被告所述情形,被告所有之提款卡等物均放置於家中未曾攜帶出門,而被告又否認家人曾取其提款卡使用,殊難想像提款卡於此情形下遺失,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異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
,也許是我設定我的生日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如依被告所述其未將密碼書寫或張貼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內,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若非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殊難想像該帳戶可以有效地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工具。
⒊被告聲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仍置於被告
保管之下而未遺失(偵卷第138頁),縱使詐騙集團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依然可以通過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臨櫃提領,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⒋基此,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9時59分許本案最早贓款匯入前,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有從事保全工作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亦非經扣案,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立杰 假買家 113年10月5日0時7分許 4萬2,021元 113年10月5日0時27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10月5日0時32分許 2萬1,001元 2 陳金雲 假買家 113年10月5日0時27分許 1萬7,045元 3 張依純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9時59分許 1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