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江烽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2789號、第35930號、第35931號、第3630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665號、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隱匿之另案被告莊周文,其所涉之犯罪所得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5所示之594億9355萬1920元及附表6-1所示之不動產,犯罪所得極為巨大,再被告隱匿另案被告莊周文長達將近3月之久,足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的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逃亡期間都住民宿、汽車旅館及飯店,費用係詹士毅以公司資金100萬元給伊支付期間花費等語,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之生活狀況,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綜合以上情狀,除給予緩刑宣告不當外,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莊周文為檢警依法急欲逮捕之重大刑案被告,竟仍依其指示載送其於我國各地投宿而使其隱蔽,造成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力旺集團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簡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