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宣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就被告A05所犯之洗錢罪漏未宣告併科罰金,是原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準此,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於法即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01、A03調解成立,迄今皆按期履行給付,另告訴人A02部分,則因告訴人A02希望1次給付,但被告僅能分期給付,致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43至44、61頁,金簡上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3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弭補損害,至告訴人A02部分,則因其希望1次給付,但被告僅能分期給付,致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而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A01、A03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調解條件 A01 A05願給付A01新臺幣3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3 A05願給付A03新臺幣2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綁定「周專員」所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帳戶)完成後,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交付「周專員」收受,容任「周專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周專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A01、A02及A03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A05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為「周專員」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因A01、A02及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恐有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9月間,聽從「周專員」指示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帳戶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周專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A01、A02及A03均係因遭詐騙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一節,則有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8頁);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8頁);⑶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95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指示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周專員」,雖使「周專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A01、A02及A03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綁定金融帳戶後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使告訴人A01、A02及A03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依「周專員」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周專員」,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
1、A03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3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44頁),實足見被告確已自省其所為,並有為其所為負責之真意,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A01、A03,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告訴人A02部分,則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被告無法負擔而無從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然告訴人A02亦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自不應單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遽認被告即有非受刑罰而未能矯正之情,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再遭被告或「周專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X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與A01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大陸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A05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9月9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9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9月9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9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A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佯為A02之研究所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銓誠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A05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9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3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A03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點選瀏覽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陳曉潔」、「陳亦銘」與A03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銓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A05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9月11日9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3年9月11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 調解條件 A01 A05願給付A01新臺幣3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3 A05願給付A03新臺幣2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