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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玉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爐國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黃玉梅(下稱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任何損失,且被告之前早已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犯本件犯行,難謂被告已知悔改,其犯後態度欠妥,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不足達矯治之效果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將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爐國杉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1至52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爐國杉以11萬元達成和解,承諾分期付款賠償,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爐國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簡上卷第5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被告應給付爐國杉新臺幣1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爐國杉賠償金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