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雯琬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李紹睿律師(民國114年10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雯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之4號置物櫃,再將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雯琬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雯琬上開銀行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雯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將數帳戶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115年4月20日、115年4月22日和解契約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77至178、232至233、238至239頁),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審判決為全部上訴,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原判決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如前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和解,目前已給付部分賠償金;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金簡上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至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徵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顏聖育(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顏聖育佯稱:其工廠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顏聖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 4萬6001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06分許 1萬3153元 112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55分許 3萬5985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許 9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50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星達(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對陳星達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3 岑俊霆(提告) 112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岑俊霆佯稱:其工廠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岑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陳雯琬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35分許 4萬9987元 4 洪啟倫(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洪啟倫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3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1萬5123元 5 周俊宏(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周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陳雯琬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6 朱麗容(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3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朱麗容佯稱:其工廠會籍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朱麗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黃建發(提告) 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黃建發佯稱:其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23時32分許 1萬6123元 陳雯琬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劉詠銓(提告) 112年11月19日22時19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對劉詠銓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詠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陳雯琬申設台中商銀行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聖育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達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岑俊霆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倫 1、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容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發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詠銓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86號卷《下稱偵卷》 1、被害人受詐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證1、2】(偵卷第31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2)被告與民間借貸LINE暱稱「小張」之對話紀錄、「個人債務清償授權委託書」翻拍照片【被證3】(偵卷第341頁至第375頁) 3、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3)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4)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顏聖育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8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5、告訴人陳星達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 6、告訴人岑俊霆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7、告訴人洪啟倫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4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Messenger暱稱「Naho Maruyama」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第179頁) 8、告訴人周俊宏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9、告訴人朱麗容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9頁) 10、告訴人黃建發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61頁至第273頁) 11、告訴人劉詠銓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3頁至第2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睇」、LINE暱稱「林」、「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專員劉玉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5頁至第302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卷(本院簡上卷) 1、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78頁) 2、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陳雯琬 1、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113年8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7頁至第321頁) 3、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9至69頁) 4、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1至100頁)附表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編號 調解或和解內容 1 被告陳雯琬願給付陳星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雯琬願給付岑俊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雯琬願給付顏聖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