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宏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A02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至1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因圖借貸之便而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當已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恣意提供予第三人,詎本案又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收取重利之人使用,已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於上訴後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詳後述),但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核屬妥適,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應刪除「存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圖借
貸之便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節,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當已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恣意提供予第三人,詎本案又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收取重利之人使用,已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抵押,對方每個月給我6
千元,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拿6千元,台新銀行帳戶拿了1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於偵查中又堅稱:每月6000元是對方說會從我的債務扣,我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現實之報酬價款或債務之免除、抵銷,其所述前後不一,容有可疑,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收取重利之人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供收取重利之人提領重利贓款,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係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曾仁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重利放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因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如意」之地下錢莊業者所借款項無力償還,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如意」使用,約定每月可抵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務。嗣「王如意」取得A02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LINE暱稱「史瑞克」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史瑞克」於113年12月9日16時許,趁A01急迫、輕率且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信用亦不足向銀行貸款之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貸予A013萬元,惟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當日還款金額2000元,故實拿2萬6000元,約定每日還款2000元至累計還款6萬元為止(即於58日內還款6萬元,換算年息約為315%),並要求A01將還款匯至A02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簽立本票、借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A01提前將6萬元還款完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如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如意」會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從事重利放貸使用,且伊當時在對方車上,對方又會來伊家中鬧,伊係在無法自主之情形下交付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網路轉帳、通話紀錄、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