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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辧(114年度偵字第58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世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會員)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文龍」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蔡世陸迄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時止,共計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陳振倫、黃美惠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倫、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審判範圍:

查本案之原判決係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上訴準用者含上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側重量刑之部分,惟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判決未即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故就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均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5頁),應認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蔡世陸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黃美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6722卷第55-69、71-79、81-94頁、偵58228卷第71-73頁),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振倫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黃美惠匯款憑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偵46722卷第95-106、107、111-112、157-169頁、偵58228卷第87、91、93、9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228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與前開所犯有吸收關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MaiCoin會員之帳

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被告前後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2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

㈡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且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即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未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率爾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振倫、黃美惠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號資料予「沈文龍」,對方有先給伊2000元,之後又1000元、1000元的拿,總共拿到7000元等語(見偵46722卷第1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⒈告訴人陳振倫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後,尚留存483元於帳戶內(告訴人陳振倫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元,告訴人陳振倫匯款,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89元,故告訴人陳振倫之匯款尚留存483元於該帳戶內),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6722卷第95-106頁),上開483元之存款餘額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且該郵局帳戶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設為警示帳戶凍結,核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其對於上開存款餘額自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故就上開483元之存款餘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審酌上情,此部分未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告訴人黃美惠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該等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6722卷第95-106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桂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振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5月22日 08時54分許 08時55分許 08時56分許 08時58分許 08時59分許 09時01分許 09時03分許 09時04分許 09時08分許 09時09分許 09時11分許 09時16分許 09時16分許 09時17分許 4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4507元 2 黃美惠 113年4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