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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芃心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A01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至3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侑門市),以1個銀行帳戶及1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手機門號、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件自拍照、簡訊驗證碼予LINE暱稱「金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供「金祥」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MaiCoin平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入金之帳號為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金祥」,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金祥」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A01明知或預見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A02、A04、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分別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64、127、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3頁)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見偵卷第87至89頁)、A04(見偵卷第117至121頁)、A03(見偵卷第169至175頁)、A05(見偵卷第197至198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與「金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75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鄭仁豪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113頁)(3)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A04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5頁)(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165頁)(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27)、告訴人A03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7、193頁)、告訴人A05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215頁)(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00頁)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6至139頁),於法未合,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之告訴人警詢所述遭詐欺情節及渠等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實施詐欺之正犯犯罪計畫縝密,衡情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且對渠等實施詐欺之正犯,通訊軟體係分別使用「艾蜜莉」、「林玥玥、「施昇輝」、「謝晨彥」、「林嘉倩」、「大成發專線客服」等不同名稱,而卷內並無反證足認使用相同上開不同名稱者係同一人,即應認係不同之人。從而,本案正犯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以上,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金祥」1人聯繫,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金祥」使用,幫助其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與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4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於本件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判決前未曾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上訴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則應例外承認僅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⒊至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頁),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並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洗錢財物業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實際取得該款項之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工具: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申辦

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帳戶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預防犯罪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金

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利得8,000元,此有本院雲調解筆錄(中金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185至190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扣除已賠付之金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利得8,000元,前已敘及,依前開說明,扣除已賠付之金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不得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8,000元,而有違誤。故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⒉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原判決對於採證認定犯罪事實、刑之量定及洗錢財物、犯罪工具不予沒收、追徵等節,均無不合(詳後敘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罪刑及洗錢財物、犯罪工具不予沒收

、追徵部分)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載敘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3條第2項,乃無害瑕疵,逕予更正即足)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等旨,經核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再者,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16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另與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7、135、139至141頁)。

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給付分期賠償金額,復有意願與告訴人A02調解,辯護人並以存證信函表達被告欲與之和解之誠意,及以信函向其致歉(見金簡上卷第165至173頁),告訴人A02始終未回應,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固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成立調解之量刑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此部分評價並無不足。另被告上訴後,雖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固未及審酌,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參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提供帳戶行為乃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因而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受高達18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小,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相較於被告行為所造成上開財產損害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量刑核屬從輕,已極為寬待。從而,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判決量處之刑仍屬妥適,量刑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原判決已載敘關於洗錢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華南帳

戶之詐欺贓款、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犯罪工具不予沒收、追徵之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受高達183萬元之財產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為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加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且被告與渠等所達成之調解金額幾近全額賠償,另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A02所受之損害,辯護人並以存證信函表達被告欲與之和解之誠意,及以信函向其致歉(見金簡上卷第165至173頁),告訴人A02始終未回應,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前已敘及,甚且被告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其母親尚且向銀行貸款支應,此有安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已盡最大誠摯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足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3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至3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3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調解及賠付情形 1 A02 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5日9時14分許 57萬元 無 2 A03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3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已經調解成立(見金簡上卷第103至104、185至186頁) 3 A04 113年3月13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已經調解成立(見金簡上卷第105至106、187至188頁) 4 A05 113年3月20日11時8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5月2日10時許 36萬元 已經調解成立(見金簡卷第35至36頁;金簡上卷第73至74、189至19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