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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癸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池癸珠能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2時52分前之某時,將其所使用為其不知情姐姐池玉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明忠、鄧荏之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忠、鄧荏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池癸珠(下稱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6月2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117、119至128、1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寄送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9月間,有在網路找尋貸款,而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不詳人士聯繫,「陳經理」向我表示辦理貸款要查詢持卡人的相關紀錄,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因急需用錢,便按照「陳經理」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他密碼,後來發現帳戶存摺內匯入多筆金錢,我便去詢問「陳經理」,「陳經理」就把我封鎖了。後續我接到警察通知帳戶被警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也遺失了,沒有我辦理貸款的相關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殘疾人士,家境困窘,均仰賴政府補助金為生,出門亦僅能依靠輪椅代步。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有借貸需求,惟被告個性樸質,生活歷練與社會經驗均相當有限,實難期待被告對詐欺領域有所了解、認知,顯無可能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財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寄送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後續告訴人蔡明忠、鄧荏之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詐欺,致告訴人蔡明忠、鄧荏之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偵5783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忠(見114偵5783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鄧荏之(見114偵5783卷第75至77頁)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1紙(見114偵5783卷第27頁)、池玉杏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5783卷第31至34頁)、蔡明忠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4偵5783卷第51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4偵5783卷第6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114偵5783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783卷第64至67頁)、包裹取貨資訊(見114偵5783卷第67頁)、鄧荏之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5783卷第73、79至84、87、10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783卷第89至10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帳號供陌生人士匯入款項,又協助提款、轉匯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2.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6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華南銀行帳戶是我15年前因要經營彩券行,向姊姊所借用;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係透過網路認識,彼此互動僅係以LINE加為好友及傳送訊息,我對於「陳經理」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不知悉等語(見偵5783卷第18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經理」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案發時其與「陳經理」間關於聯繫貸款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在不知悉「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4.針對被告與暱稱「陳經理」聯繫貸款事宜、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有聽說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常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我有想過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114偵5783卷第19頁),是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亦曾懷疑過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輕易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亦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應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從而,應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已有所認識,然被告為順利獲得貸款,仍將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交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作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

害告訴人蔡明忠、鄧荏之2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說明被告寄出其胞姐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該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應屬被告之胞姐池玉杏所有,且提款卡本身僅係帳戶提領工具,不具財產價值,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月9日前某時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池丞鈞借用劉貴章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成功詐欺另案之告訴人謝雅育、葉芳汝、鄧陳博、范媃媗,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中,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本案有所不同,遭詐而匯入款項之告訴人亦屬有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交付之4個銀行帳戶共分4次寄出,每次寄出都是將提款卡放在盒內,並委由我哥哥代為寄出;我第1次交出提款卡,是因為暱稱「陳經理」之人向我聲稱可以幫我申貸海外歐洲貸款,只須3年不要入境申辦國家,就可以不用還貸款,對方並要求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們要審核我帳戶內之使用狀況;我第2次交出提款卡(即本案經起訴之犯行),是因為前次我沒有申貸成功,我後續在臉書上找了貸款的訊息,暱稱「黃書豪」之人向我聲稱不需要抵押品即可貸款10萬元,但須要提供銀行提款卡,以查看帳戶是否正常,我這次僅提供提款卡,後來對方在收到提款卡後,以要將貸款金額存入帳戶內需要密碼為由向我索要密碼,我便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我第3次交出提款卡,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參加一個婦女基金會並參加抽獎,基金會客服暱稱「劉麗惠」告知我有抽中6萬元,須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使用。後續對方又告訴我因我提供之帳戶號碼有誤,金管會已介入調查,說我涉嫌內線交易,並要求我再提供1個帳戶供調查等語(見114偵25029卷第430至431頁),足認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目的或理由均有所差異,且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不詳人士暱稱亦屬有別。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分別於113年8月8日、114年1月9日有另案告訴人相繼將詐欺款項匯入,與被告本案經起訴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由告訴人蔡明忠、鄧荏之分別匯入遭詐款項,時間上顯有不同,難認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從而,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經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是以前揭由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當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明忠 113年8月中旬 佯稱要解除警示帳號 需匯款10萬元。 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 鄧荏之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3年9月7日10時17分許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