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萱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萱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稱之,金簡上卷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金簡上卷第9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一審判決後已經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和解金,量刑基礎已經改變;且被告有正常工作、無任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中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清藝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云瑄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云瑄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就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部分,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對告訴人張云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另被告雖於上訴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張云瑄部分調解金額共計30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25頁;又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乙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而原審量刑時就已經考量被告願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張云瑄乙情,是尚難認此部分量刑基礎有何變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應該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科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各情【業如上述三(二)段所載,此部分不再贅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對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
(三)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翁筱琦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且當場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完畢;被告另與告訴人王清藝成立和解,且當場給付和解金額25萬元完畢,上開各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科刑以及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幫助他人提領、轉交款項,竟為本案犯行,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用被告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清藝成立和解,與告訴人翁筱琦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調解金額完畢等情;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損害同類型法益,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以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及給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且其既經本院命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昱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之「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應補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昱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昱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1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接續提領25萬元、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對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然其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號碼,並負責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係不詳詐欺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中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清藝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云瑄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云瑄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就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部分,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繳予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06號
被 告 李昱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萱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DAVE CHEN」、「Blake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昱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藝、翁筱琦、張云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國泰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依LIN暱稱「張專員」、「DAVE CHEN」、「Blake 李」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上開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3、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要辦貸款,對方稱要幫伊「美化金流」,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付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張云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張云瑄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之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及國泰銀行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367號函覆;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及台中銀行113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491號及113年12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835號函覆、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勘驗報告 1、證明國泰帳戶及台中銀行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清藝、翁筱琦、張云瑄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之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 證明被告有依LINE暱稱「張專員」、「DAVE CHEN」、「Blake 李」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交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王清藝 以猜猜我是誰真詐欺 113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同日15時8分許,在相同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領款後某時許, 在臺中市逢甲附近面交30萬元。 2 翁筱琦 假7-11交貨便設定錯誤真詐欺 113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6月28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4萬9000元。 領款後某時許, 在臺中市逢甲附近面交4萬9000元。 3 張云瑄 假7-11交貨便設定錯誤真詐欺 113年6月28日16時7分至10分許,共匯款2萬9986元。 臺中商銀帳戶 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5元(包含前開匯款之2萬9986元及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