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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軍閎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

月30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軍閎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Lin」、「嘉良」之人聯絡後,約定由廖軍閎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號予「嘉良」等人使用,以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廖軍閎遂於同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3段之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嘉良」,並將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MAICOIN、MAX、XREX、HOYABIT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嘉良」,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嗣「嘉良」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軍閎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轉出。

二、案經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軍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告因收到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ing_na_1998」即LINE暱稱「喵嗚」之女子訊息,開始與「喵嗚」聊天,「喵嗚」向被告稱其真實姓名為「趙盈娜」,並將身分證照片傳給被告,使被告對其產生信任,且「喵嗚」稱呼被告「寶貝」,讓被告對「喵嗚」產生發展感情之期待,被告並非完全沒有查證「喵嗚」之真實姓名,係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且被告亦遭「喵嗚」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喵嗚」向被告稱存錢至指定網址投資億貝電子商業公司,即可拿回饋金,被告因此陸續投資184萬元,但要領回饋金卻遭拒,「喵嗚」因此介紹LINE暱稱「Lin」之林經理給被告認識,林經理說要繳稅金才可將投入的錢及回饋金領出,並介紹LINE暱稱「嘉良」之人給被告,「嘉良」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嘉良」說他可以用他的資金買低賣高操作泰達幣,獲利後將錢給被告,幫被告解決稅金問題,被告因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給「嘉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相信林經理及「嘉良」,其等均稱可幫忙被告賺取用以繳納提現之稅金,「喵嗚」亦向被告稱她也會配合「嘉良」做數字貨幣換匯交易,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且被告當時也急著要趕快讓林經理完成提現,將已付出的184萬元及回饋金領回,加上被告當時沒有其他籌錢管道,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遭感情詐騙,且自身匯出款項金額高達184萬元,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LINE暱稱「喵嗚」(即Instagram暱稱「ying_na_1998

」)、「Lin」、「嘉良」連絡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嘉良」,並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上揭5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嘉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至15、219至223頁),復有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寄貨單照片(偵卷第479頁)、被告與「ying_na_1998」、「喵嗚」、「Lin」、「嘉良」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41至477頁)。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佐。是被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不知道LINE暱稱「喵嗚」、

「Lin」、「嘉良」之真實姓名,當時他們給我的是「億貝有限公司」,我跟他們是用Instagram及LINE聯繫,我沒有他們的私人手機,住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現實生活中沒有見過「喵嗚」、「Lin」、「嘉良」等語(簡上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結識「喵嗚」、「Lin」、「嘉良」,被告根本不知道「喵嗚」、「Lin」、「嘉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且除Instagram、LINE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縱「喵嗚」曾告知被告其姓名為「趙盈娜」並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然被告實際並未見過「喵嗚」,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喵嗚」、「Lin」、「嘉良」並非親故,且未曾謀面,僅係在網路結識並透過Instagram、LINE聯絡之人,顯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又被告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嘉良」使用,係為由「嘉良」以「嘉良」自己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將獲利給被告,以幫助被告解決稅金問題,取回被告先前投資款項及回饋金,然而「嘉良」若欲以自己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以自己帳戶、帳號進行操作即可,何需使用被告之帳戶、帳號操作,徒增無謂之程序及風險?又若係代操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理應由委託方提出資金作為買賣使用,焉有不需提供本金,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予受託方之理?況縱有提供帳戶、帳號及委託操作之必要,又何需提供多達2個金融帳戶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述情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隨意提供上開合計達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不具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嘉良」使用,並無正當理由。

㈣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過科

技業、製造業(原審卷第81頁,簡上卷第166頁),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驗,既係透過Instagram、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喵嗚」、「Lin」、「嘉良」,並以之與對方聯絡,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嘉良」,供「嘉良」以「嘉良」資金操作虛擬貨幣,藉此獲利支付被告之稅金等情節,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被告對於交付、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

㈤被告雖辯稱其遭感情詐欺而匯出款項投資,為詐欺被害人云

云。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兩者亦非不能併存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其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先前曾受詐欺而有異,不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至於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17至19頁),細繹內容係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構成要件有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個案間事實不同,辯護人提出供本院參照之他案判決,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魏希如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不宜宣告緩刑,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儀真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陳儀真報案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1頁) ⑵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43至44、51、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9頁) 113年9月4日 12時45分許 2萬1000元 2 魏希如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9時41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希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7頁) 2.告訴人魏希如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58、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⑶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卷第74、85、88至8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1頁) 3 黃慧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6至99頁) 2.告訴人黃慧雯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102至103、110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0至10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8頁) 113年9月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4 陳盈宏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告訴人陳盈宏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6、131、1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7頁) 5 陳丁意 113年7、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丁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60頁) 2.告訴人陳丁意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2、165至1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8、192至198頁)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