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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劉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A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如因申辦貸款要求提供帳戶或帳號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使用。嗣「林建仁」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1、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5頁,金簡上卷第124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建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A1」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至23、27至33、165頁、卷二第19至101、115至347頁,金簡上卷第51至52、79至81、83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詢時,就其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5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原審自白,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簡上卷第124頁),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甚鉅,進而背負貸款,目前房屋已變賣,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1萬8062元,共180期;又我尚有外籍配偶及1名不足2歲之幼女需扶養,且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仍在抗癌治療中,懇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林建仁」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患有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追蹤治療中,在菜市場工作,家中有外籍妻子、1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且需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按月還款予金融機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名口名簿、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5至145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患有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追蹤治療中,且有外籍妻子及幼女須其扶養照顧,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及方式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113年12月19日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寄出。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113年12月21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lemel4230000000.com及密碼。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A03 113年9月6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1時57分許,250萬元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11時57分至113年12月24日2時55分許,分多筆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2頁) ②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8、53、58至59、62頁) ③A03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影本、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借據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6、68至88頁) 2 A04 113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 9時19分許,200萬元 童雯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0時16分許,轉帳4萬9997元、4萬9993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2頁) ②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7、103、113至115、133至134頁) ③A04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語欣盤勢資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一第140至141、144至146頁) ④童雯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53頁) 114年1月8日9時12分許,5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