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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I THUONG(中文名:潘氏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PHAN THI TH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THUONG(中文名:潘氏商,下稱潘氏商)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PHAN THI THUONG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氏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3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51-58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21-31、33-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41、43、45、47-49、51-53、61-65、67-8

3、85-89、91、93、95、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詳下述),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宜臻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尚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並無因此獲得報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附卷可查,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五、保安處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業已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見金訴卷第19頁、金簡上卷第27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予以裁量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李宜臻(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5時31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鄭瑞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5時51分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劉學文(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4時19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