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金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4金簡上257號卷第9至10、1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其危害甚鉅,而被告分文未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就檢察官主張之情節,亦即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節,已據原審依卷內事證於量刑時考量在內。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增訂,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又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尚有所不同。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最主要考量之情節輕重,應係著重在提供帳戶之數量、無正當理由之程度、有無對價以及對價高低等節,與末端最終有何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中、匯入金額多寡,尚無直接連結關係。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記載「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尚難遽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等語,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本案間接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間接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此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與告訴人蔡美絹間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以8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有按約定之分期履行分期給付(本院簡上卷第129頁),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全數間接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於上
開量刑因素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傅郁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