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8號、第36879號、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文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107至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判我幫助洗錢罪我不爭執,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上訴,請求從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固僅以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為上訴,惟本院審理範圍亦包含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適當行使。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惟被
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所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因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原審及本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惟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論以處斷刑較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魏順男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順男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肥料公司開堆高機之司機,小孩已成年,家裡有母親因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經濟狀況不好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