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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詠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A01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為補貼家用而貸款,方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誤觸法網,有情堪憫恕之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被告在夜市擺攤,有正當工作,非以犯罪為業之人,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反省,不會再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量刑過重,請為更適法之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A02、A03、A04、A005受騙而分別匯款125萬465元、1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金額總計高達465萬465元,所生損害非輕,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已詳盡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被告猶執其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4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5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A02、A03、A04、A005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迄未與被害人A02、A03、A005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惟賠償金額僅2萬元,填補損害程度有限,尚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