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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德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松彥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德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蘇曉婉」),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蘇曉婉」,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雅君、李松彥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雅君、李松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德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簡上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李松彥(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卷第37-4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撤銷原判決及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松彥成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審判決為全部上訴,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原判決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松彥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松彥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李松彥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李松彥達成和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君 假網拍(騙賣家) 113年11月22日23時14分許 49,977元 2 李松彥 假網拍(騙賣家) 113年11月22日23時17分許 49,973元 113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 22,073元 113年11月22日23時47分許 46,073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告林德源應給付李松彥8萬元(當場交付6萬元予李松彥,並經李松彥點收無訛),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卷(偵卷)

1.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2.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

3.被告提出與「蘇曉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4.告訴人陳雅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5)告訴人陳雅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7頁)

(6)告訴人陳雅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8頁)

5.告訴人李松彥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8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卷第93頁)

(5)告訴人李松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0頁)

(6)告訴人李松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