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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威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5年3月12日9時4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5年1月26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震,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35-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含起訴書)。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辜心彤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給本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等情,並有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54頁),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之電話紀錄),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金額9,220元,堪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0元之刑度,尚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爲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遊戲點數會員帳戶資料之方式,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完整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4.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簡上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要件,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威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其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李威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可預見將遊戲點數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所向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9199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jacky6641」(下稱本案9199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9199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子強」之名義,向辜心彤佯稱:願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辜心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9日18時23分許,匯出9,220元至本案9199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交易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辜心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心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威震坦承有將本案9199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辜心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辜心彤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9,220元之事實。 3 本案9199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9199會員帳號為被告所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出9,220元至本案9199會員帳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再次將本案9199會員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於本次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