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詰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詰樺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詰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關於後述撤銷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李浚弦已調解成立,目前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因為家裡尚有母親需照顧,並有負債需處理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量刑部分)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告訴人行騙、轉移贓款躲避查緝,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嗣於本院二審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則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78、8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嗣於本院二審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賠償8000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詰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詰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詰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小幣」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轉移贓款躲避查緝,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號及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犯行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帳,再供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1398號
被 告 陳詰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詰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該他人,係與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刑事犯罪有關,且可預見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illiam小幣」之人(無證據證明陳詰樺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詰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William小幣」之人,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臉書認識李浚弦,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浚弦佯稱:依其方式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7時1分許、112年6月23日19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陳詰樺旋依「William小幣」之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112年6月23日20時7分許,分別將匯入款項其中1萬9000元、1萬9012元轉匯到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用以購買附表所示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William小幣」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YViSrHfEh1hd7aYjm5GCm8k97tFRPYP4n」,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浚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詰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William小幣」轉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後,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William小幣」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未查證「William小幣」匯入款項之來源,即任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2 告訴人李浚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出用於購買附表所示虛擬貨幣USDT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William小幣」提供之電子錢包「TYViSrHfEh1hd7aYjm5GCm8k97tFRPYP4n」等事實。 被告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LINE暱稱「William小幣」之對話紀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
(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即被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支付USDT幣數量 1 112年6月17日21時24分許 614.01 2 112年6月23日22時9分許 76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