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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祥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意,況告訴人林○勛為未成年人遭逢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未賠償亦未見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可認被告犯後仍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犯後態度仍屬不佳,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覬覦法院輕判之寬典,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刑度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為貪圖每張提款卡每星期可獲5萬元之報酬,

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且本案有多達10位被害人受騙,受損金額合計高達69萬9811元,惟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審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更已就被告係構成累犯之情節而予以加重論處,於本案上訴後復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亦未出現更不利於被告之事由,尚難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沙金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祥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祥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該等贓款均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紀祥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祥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張提款卡每星期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黃○庭(為少年,姓名詳卷)、A08、A09、林○勛(為少年,姓名詳卷)、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祥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因為買車要貸款,對方(不詳貸款人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租借1張提款卡,每1星期報酬為5萬元,伊遂依對方指示以郵寄方式寄出,但是對方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 被告114年2月16日貨物寄出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包裹方式將本案4張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3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4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5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6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黃○庭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8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09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㈡本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林○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A11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69萬9811元,未達1億元,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等匯入之69萬9811元,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部分,按112年6月14日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A02 (提告) 114年2月16日1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買家,向A02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黑貓宅急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完成驗證作業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0時46分轉帳 3萬7085元。 紀祥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114年2月15日13時0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Dcard佯為買家,向A03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無法訂購,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00時33分至34分 陸續轉帳2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合計9萬9974元) 紀祥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提告) 114年2月16日13時0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手機遊戲(航海大冒險)佯為買家,向A04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PGAGAME」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平台金流遭凍結,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1時39分轉帳 2萬1000元。 紀祥捷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提告) 114年2月16日17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購物平台旋轉拍賣佯為買家,向A05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該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加入線上客服好友,依指示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1時16分至31分 陸續轉帳5筆 4萬9972元、 2萬9972元、 2萬9985元、 9987元、 9986元。 (合計12萬9902元) 紀祥捷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114年2月16日19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買家,向A06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嘉里快遞」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0時41分轉帳 4萬9986元。 紀祥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6日 20時54分至57分 陸續轉帳2筆 9萬9899元、 5萬0011元。 紀祥捷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6日 20時57分轉帳 4萬9012元。 紀祥捷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庭(提告) 114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向黃○庭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交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小卡,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完成驗證帳號云云,致黃○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1時55分轉帳 2萬1000元。 紀祥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買家,向A08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加入客服專員好友依指示完成驗證作業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1時45分轉帳 4萬4945元。 紀祥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提告) 114年2月16日間不詳詐欺集團盜用A09之好友林子靖之通訊軟體LINE,並佯為林子靖向A09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00時18分轉帳 3萬元。 紀祥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勛(提告) 114年2月16日2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買家,向林○勛傳送連結佯稱:要透過「7-11交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加入線上客服好友,開通「藍新金流信用卡」云云,致林○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00時57分轉帳 2萬9985元。 紀祥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1(提告) 114年2月14日間不詳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11,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158888元,並傳送好友連結,要求依指示審核、測試帳戶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 21時52分轉帳 3萬7012元。 紀祥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9萬9811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