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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63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奕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文益」之人,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密碼提供給「張文益」。嗣「張文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劉志和,致使劉志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5日17時5分至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中門市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確表示:全部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1、113、170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罪名、罪數)、量刑(含緩刑之宣告)及沒收,均為本案審理範圍。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另有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入款,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而該另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裁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頁),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1、113、170頁)。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志和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外,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4被害人蔡燿安、告訴人蔡麗雲、陳冠彤)遭詐欺部分,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同一案件,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詳後「

六、退併辦」之說明)。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起訴範圍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志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奕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5、58、173-17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81號卷第104頁;金訴卷第37頁;金簡上卷第54-55、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681號卷第25-26頁),復有被害人劉志和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劉志和與「志宏」、「黑貓宅急便」、「張文益(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rodrigoolliver95」之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張文益(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3904號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5年4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文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訛詐被害人劉志和匯入款項後,再行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後,有高度可能遭該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劉志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見偵12681號卷第11、104-10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亦較正犯輕微,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併審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科刑部分:

⑴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劉志和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志和3萬元,被告已先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劉志和,其餘部分被告則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9-30頁),是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按期給付之最後一期應為115年7月15日前,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電詢被害人劉志和有關被告之履行情況,被害人劉志和陳稱: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均已清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賠償被害人劉志和損害,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劉志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劉志和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9-30頁;金簡上卷第137頁);另衡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未實際獲取報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再衡以被告於涉犯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見金簡上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2-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查被告與被害人劉志和成立調解後,其已依照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已無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條件時,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內容」部分,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志和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劉志和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既已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劉志和清償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沒收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劉志和受騙之金額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並不具管理、處分權限,對其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等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被害人蔡燿安、告訴人蔡麗雲、陳冠彤遭詐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無理由(詳後「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4部分):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8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金簡上卷第27頁)。然參諸本案帳戶、臺企銀390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另案被害人蔡燿安、告訴人蔡麗雲、陳冠彤匯入之款項,均有部分於113年12月15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轉匯入被告臺企銀3904號帳戶內(見偵12681號卷第41頁;金簡上卷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需要修車錢,就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匯到我臺企銀3904號帳戶內,但該匯款的錢有包含到其他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偵12681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這些錢是受詐騙被害人的錢,是因為怕被其他車手領走,才匯到我臺企銀3904號的帳戶內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有極高可能性為詐欺贓款,仍未盡速報警或通報銀行圈存,反逕自將另案被害人蔡燿安、告訴人蔡麗雲、陳冠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內,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又實務上針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係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既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就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蔡燿安、告訴人蔡麗雲、陳冠彤遭詐欺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志和 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郵局APP,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2月15日17時許,匯款2萬9,983元 王奕翔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