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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亦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君煌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俊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事實、罪名不爭執,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我有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頁、第8頁、第31頁、第57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聲明上訴狀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在外面打工及校外實習,這些工作都沒有要求我交帳戶,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可能涉及錢的問題」,應得認定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坦白陳述,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應符合前開減刑事由。然查,於偵查中,被告明確供稱:(問: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我覺得我也是受害人,我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問:本件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是否承認?)不承認,我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等語,有其114年3月7日詢問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各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君煌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陳君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韋宏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目前就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嗣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另與告訴人陳韋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再審酌全案卷證,認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君煌達成調解,於上訴後再與告訴人陳韋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陳君煌所餘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君煌支付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