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立軒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5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立軒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立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五、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68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復徵諸檢察官、被告、本案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洪綺瑩、張雪君、張庭敏、陳怡妙、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陳巧玲、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芊芊(退併辦詳如後述)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張雪君(2萬4,000元)、張庭敏(3萬元)、張坤銘(2萬5,000元)、王令儀(2萬5,000元)、蔡文茹(2萬元)、陳巧玲(1萬2,000元)、林芊芊(1萬5,000元)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洪綺瑩、陳怡妙部分,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予告訴人洪綺瑩、給付2萬1,000元予告訴人陳怡妙,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第18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87至8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115年4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匯款交易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證,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與上列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張雪君、張庭敏、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陳巧玲完畢,惟告訴人洪綺瑩、陳怡妙部分仍在給付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此事實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洪綺瑩、張雪君、張庭敏、陳怡妙、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陳巧玲、林芊芊等9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雪君、張庭敏、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陳巧玲、林芊芊等人部分,均已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洪綺瑩、陳怡妙部分,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目前仍在給付中,已如前述。又上列告訴人均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與告訴人王雅婷調解、和解成立,惟此係告訴人王雅婷經本院通知後,未出席115年1月9日第一次調解程序,本院於115年5月2日再次電聯告訴人王雅婷,惟告訴人王雅婷未回覆本院調解意願,因故未能安排調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79頁、第113頁),是被告係因告訴人王雅婷未能參與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就其餘告訴人洪綺瑩等8人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芊芊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案發後已有所悔悟,並積極賠償多數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洪綺瑩、陳怡妙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9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告訴人林芊芊受騙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被害人各異,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