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暘 (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原判決關於陳澤暘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瑞哲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第9至11頁、第74頁、第1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澤暘並未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填補告訴人蔡怡珊之損害;而被告李瑞哲前案亦犯有與本件罪質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卻未汲取教訓、知所警惕,仍違犯本件犯行。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其等對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均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實乃對被告2人過份寬宥,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等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2人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以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澤暘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怡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已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對原審所未能審酌之量刑基礎產生重要影響,亦影響沒收之金額,原審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合。是就被告陳澤暘該部分犯罪之量刑及沒收,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陳澤暘上開犯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其定應執行刑應併為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見原審金易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
4、113頁),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暘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蔡怡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怡珊受騙交付款項,對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陳澤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蔡怡珊價值3萬8000元之平板電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怡珊15萬元,且已為部分給付,並考量被告陳澤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成員、自稱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就被告陳澤暘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
分,衡酌被告陳澤暘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及洗錢之財物12萬5600元,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並給付1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所餘之7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
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由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穎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認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及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調解狀況及被告李瑞哲曾犯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均已納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部分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澤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處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澤暘、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澤暘、李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⒌查,被告陳澤暘、李瑞哲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各自所涉本案
一般洗錢、幫助一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3至62頁、第301至306頁、第365至366頁)。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各自所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是核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瑞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各自所涉本案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分別已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均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瑞哲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13至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然被告陳澤暘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澤暘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李瑞哲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陳澤暘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當非久,考量被告陳澤暘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及洗錢之財物8萬4000元、12萬5600元,為其所實際支配管領,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澤暘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所餘之2萬4000元、8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瑞哲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管領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李瑞哲就此部分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瑞哲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瑞哲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另被告陳澤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被告李瑞
哲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非被告陳澤暘所申辦,亦非違禁物,並均經警方通為列為警示帳,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瑞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原名陳賢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唱歌時認識曾亭穎,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詎陳澤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亭穎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1週後可獲利3萬元,再過1週後又再獲利3萬元云云,致曾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500元至詹易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鍾任竣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洪忠岳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匯款8萬4000元),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然事後陳澤暘均未支付任何分紅,亦未返還本金,曾亭穎始知受騙。
二、陳澤暘明知自己並無便宜之電子產品得以其所述價格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向手機遊戲上認識之網友蔡怡珊表示自己有管道買到便宜的電子產品云云,蔡怡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向其下訂購買平板、鍵盤、耳機、充電線、筆電後,先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育揚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於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於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於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晚間8時44分許,各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8000元、7000元、3000元、2600元至莊惠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匯款12萬5600元)。陳澤暘原稱匯款後隔天出貨,然陳澤暘收款後以「自己有東西lost到」、「我朋友手機關機了」等虛構理由持續推拖,蔡怡珊均未依約收到商品(僅於持續催討後,陳澤暘另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交付予蔡怡珊以繼續拖延;該平版陳澤暘係以2萬1300元之不合理價格販售予蔡怡珊),蔡怡珊始知受騙。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李瑞哲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要使用陌生人開立之帳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冒著對帳困難、帳戶內資金遭開戶人領出或凍結風險等額外成本,隱匿資金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李瑞哲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亦無聯絡方式之「阿成」隨意入出款使用。嗣陳澤暘如上開「一」所示,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曾亭穎詐騙金錢,致曾亭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於111年6月21日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含曾亭穎匯入之3000元),李瑞哲乃以上揭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人隨意入出金之方式,幫助陳澤暘收取上揭詐欺金錢,並幫助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曾亭穎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蔡怡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曾亭穎收取上揭金錢後提領或轉出,且嗣後均未支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說要投資礦機虛擬貨幣,所以跟她收款,當時我們有買礦機,並且有請講師,當時是採用礦機合會,如果有拉人進去我就可以獲得抽成,我是交現金給鼎盛公司的講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澤暘邀約告訴人曾亭穎投資時,於111年6月17日(週五)向告訴人曾亭穎傳訊稱:
「你轉3萬就好,不用太多,然後下禮拜五,看你要6萬都領還是3萬獲利,3萬放著,下下禮拜五一樣能再收3萬」等語,而被告陳澤暘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想說我把自己賺到的錢先拿出來分給告訴人曾亭穎,實際上不太可能一週就賺一倍等語,顯見被告陳澤暘係以虛構之高額分紅誘騙告訴人曾亭穎投資,關於預期報酬、分紅來源等投資核心內容,被告陳澤暘向告訴人曾亭穎均為虛構之告知,自係對告訴人曾亭穎施用詐術。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且除平版外其餘電子產品均未交付予告訴人蔡怡珊,亦未退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之前做過直播賣東西,我有認識廠商,我想賺差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蔡怡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紀錄、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陳澤暘雖辯稱實際上有管道可販售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其先前於110年10、11月間,曾在網路上販售手機及精品等物,收款後即以售價不符成本或成本算錯等理由拒絕出貨並拖延退款以此獲利,所涉2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卷可考,本案復以相同之販售電子產品之手法收款,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被告陳澤暘係將市價3萬8000元之平版,以2萬1300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怡珊,售價僅有市價之約5.6折,顯非具有合理利潤之售價,足認被告陳澤暘自始欲賺取之報酬,係告訴人蔡怡珊所交付之價金本身,而非轉賣之利潤,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瑞哲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阿成」在我上班時來我公司找我,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臨時來跟我借,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隔天就收到台新銀行的通知說我帳戶不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李瑞哲雖辯稱係不知姓名、無法聯絡之陌生人向其借帳戶收款云云,惟此情與因幫忙而短暫借用帳戶予他人者,應會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能聯絡取回之常情不符;由交易明細以觀,被告陳澤暘於告訴人曾亭穎於下午3時1分許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後,遲至隔日始提款,亦與被告李瑞哲所辯對方因為忘了帶提款卡,臨時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朋友匯入之款項等語,所表示之「臨時、短暫」借用帳戶乙情不符,被告李瑞哲上揭所辯之可信度顯非高。衡情被告李瑞哲既未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聯絡取回之可能,佐以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未與對方約定借用期間云云,被告李瑞哲顯係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長期交付對方隨意使用,而不使用自己帳戶,卻持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甚可能係為了隱匿金流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始需如此,被告李瑞哲自有預見向其借用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況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後隔日帳戶即遭凍結等語(嗣又改稱2、3天後),惟依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曾亭穎於111年6月2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直至111年6月28日告訴人曾亭穎報案並經警方通知銀行圈存止扣前,該帳戶每日均持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收款多筆金錢後,一次大筆領出,直至告訴人曾亭穎於111年6月28日報案後始設為警示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頁)在卷足憑,亦顯見被告李瑞哲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澤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先後對告訴人2人犯罪,所涉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陳澤暘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澤暘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澤暘上揭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其所用人頭帳戶之開戶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渠等或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非自己提款(如被告李瑞哲),自僅係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並不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指之「3人」內;或係因被告陳澤暘表示欲還款而提供帳戶收款,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開戶人與被告陳澤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陳澤暘上揭罪名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