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吳文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圈存款項中之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輝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吳文輝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李健榕、李孟君、陳慧君、温鳳婷、李佩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吳文輝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前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拿走,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遺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領錢的等語。然查:

1.前開2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該等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明確(證人李健榕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李孟君部分見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温鳳婷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李佩樺部分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慧君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卷第51至5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沒有報警、掛失,因為那時家裡很多事情,我沒有想到要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認被告有於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之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及掛失提款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因此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其等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再者,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參以被告另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密碼是0318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生日數字排列,且被告所有之其他載明出生日期之證件均未遺失,是倘被告前開辯詞為真,不詳詐欺之人何以能夠明確得知被告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作為詐騙之金融工具,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聲稱遺失前,餘額僅分別為228元、7元,顯見該帳戶遭不明詐欺之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尚無損失自身金錢之可能,亦與多數此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且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已將前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慧君遭詐欺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提領,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匯款而受有損害,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就幫助犯、未遂犯之減輕,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刑度均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1、93頁),惟查:

1.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乙情,業如前述,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佩樺、被害人陳慧君調解成立,截至本案宣判日前,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李佩樺3萬元、被害人陳慧君4,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71至72、165至167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適用之法律,及犯後態度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故被告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就適用法律、未及審酌前述與告訴人李佩樺、被害人陳慧君達成調解部分,稍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李佩樺、被害人陳慧君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減刑規定,有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前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附表編號1、2、4、5部分,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10萬元,未據扣案仍在圈存,復未經提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68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頁),另參被告已支付被害人陳慧君損害賠償4,000元已如前述,故就帳戶內其中4,000元部分,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是圈存之10萬元扣除4,000元後(即9萬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健榕︵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38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雯」)與李健榕聯絡,佯稱:可加入空拍機代理副業,投資無人機網拍云云,致李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6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文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健榕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及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擷圖(見偵卷第61、71至95頁) 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2 李孟君︵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ㄓ ㄨ ㄐㄧㄢˋ ㄨㄣˊ」、「軒」)、撥打電話與李孟君聯絡,佯稱:欲借款繳交稅金、管理費、借款云云,致李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8日10時許,匯款2萬4,985元至吳文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孟君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63、99至124頁) 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3 陳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在臉書刊登販賣珠寶訊息,經陳慧君點閱後,透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致陳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2月5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 ⑴、⑵共計 匯款10萬元至吳文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慧君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66、127至133頁)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68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頁) 4 温鳳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鳳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温鳳婷點閱後,加入暱稱「怪老子」、「林靜雯」為LINE好友及「一路長紅 資訊分享」社群,並使用對方提供之投資APP購買股票,致温鳳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2月1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 ⑴、⑵共計 匯款10萬元至吳文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温鳳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7至68、137至151頁)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5 李佩樺︵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李佩樺聯絡,佯稱:可至「中暘晟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2月2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2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9萬元 ----------- ⑴、⑵共計 匯款19萬元至吳文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佩樺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平臺擷圖(見偵卷第69至70、155至161頁)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