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月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鍾月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未於書狀內表明上訴範圍,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狀(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7、8、31、32頁),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94、196頁),並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213頁),是被告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和解達成及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考量,然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總金額為147萬9,940元,被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總金額為77萬4,000元,而被告已依調解、和解內容實際給付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總額僅為8,000元,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充分補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依約履行給付,是上情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審所為量刑猶在罪責相當範圍之內,即經整體、綜合觀察之下,尚難認原審對被告上述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上開主張為量刑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成立或和解達成情形 調解履行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馨瑩 3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 張舒雅 14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9月28日前給付張舒雅10萬元。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3 林曆正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4 梁暄翎 10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2月25日前給付張舒雅8萬元。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 5 楊子漩 4萬元 被告應給付楊子漩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6 葉雲庭 25萬4,000元 被告應給付葉雲庭25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7 江岳霖 5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8 張儀鈴 1萬955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9 楊家宜 15萬元 被告應給付楊家宜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5,000元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5、127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9、131頁) 10 吳怡樺 1萬元 被告應給付吳怡樺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11 徐邑茹 5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12 陳宥希 1萬1,000元 被告應給付陳宥希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217、218頁) 13 曹欣堯 6萬8,000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14 古育慧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古育慧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3,000元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33、134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45、146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5頁) 15 李美葵 2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李美葵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16 黃若芬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17 劉珮旗 1萬元 被告應給付劉珮旗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18 謝淮羽 4萬6,000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19 林佩萱 1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0 梁綵容 1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1 朱曉雯 1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2 曾嵐青 10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3 蕭彣蒼 20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24 陳筠錡 3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陳筠錡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完全未履行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第52號卷第120-1頁) 25 陳思瑾 3萬元 未成立調解 (無) (無)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額:147萬9,940元 被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總額:77萬4,000元 被告已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總額: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