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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彩君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然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則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出上訴,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要旨,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65、22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原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惟原審誤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又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上訴範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洗錢防制法以外論罪等其餘部分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除後述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外,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陳述之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8、233頁),及114年5月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見金簡上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73至74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39至140、139-1至139-2頁)、本院114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見金簡上卷第141、143頁)、【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6月14日至114年10月26日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簡上卷第177至183頁)、【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114年6月14日至114年10月19日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簡上卷第185至191頁)、本院115年3月16日電話紀錄表(見金簡上卷第215至219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支付賠償金,量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犯罪參與程序有限等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無前科,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請給予緩刑機會,此外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亦有違誤等語。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第168頁),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較有利,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23頁),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3、A05、A04達成調解,

並均有依約履行調解金額,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73至74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39-1至139-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金簡上卷第141、143、2

15、217、219頁)、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77至191、237至25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亦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A03、A05、A04受有財物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3、A05、A04均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5、A04達成調解,而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復告訴人A03、A05、A04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73至74、139-1至139-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應課以被告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準此,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見簡上卷第111至116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孟

A05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旭股移付調解),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調解 委員 張勲元書 記 官 黃雅青朗讀案由:

在場當事人:

聲 請 人 王孟 到

A05 到相 對 人 A02 到聲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調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等。

二、聲請調解事由:本件移付調解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孟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孟

A05相 對 人 A02調 解 委員 張勲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雅青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債權人得提出本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青【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旭股移付調解),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調解 委員 陳美利書 記 官 莊于萱朗讀案由:

在場當事人:

聲 請 人 A04 到相 對 人 A02 到聲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調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等。

二、聲請調解事由:本件移付調解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2調 解 委員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于萱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債權人得提出本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于萱【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1個帳戶,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傳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對方則於113年6月22日、26日、28日,依序各匯款2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至A02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03、A04及A05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8000元報酬乙情,然辯稱:伊只是為了求職找工作,遭到LINE暱稱「鼎峰貿易」 人員詐騙,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於113年7月7日去清水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使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1 個帳戶每日獲得約3000元之高額租金?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鼎峰貿易」之對話中,被告曾詢問對方: 「這應該不是詐騙吧?為何那麼好,可以不出任何資金,還有錢賺?怎麼感覺有點害怕 ?這是不是有風險?每天日結3000,一個月就9萬,是你相信嗎?」,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A03、A04及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A02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A02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因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取得8000元之報酬 。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8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113年5月中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 50萬元 2 A04 113年4月中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許 50萬元 3 A05 113年5月31日 08時58分前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2日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20萬元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