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在南投等案件中有參加詐騙集團,而本案原審只輕判兩個月,但我仍堅持上訴,理由是我對這筆匯到我帳戶的5萬元贓款完全不知情。這是李金水欠我的賭債。他以前就用自己的帳戶匯款還過我錢,這次匯款也是同樣的目的。我在警詢第一時間就跟警察說是李金水匯的,當時是112年,他到113年才過世,我不是推卸責任給他。可能因為我之前跟他逼債,他挾怨報復才故意用詐騙集團的贓款匯給我。況且我在南投案子裡是被起訴指揮車手,既然我都指揮別人去領了,我何必自己領這5萬元?又如果要做人頭帳戶,怎麼可能只匯一筆5萬元後就沒再使用?可證明我與本件詐欺案情無關,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㈠被害人謝美米因遭詐騙,將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匯入驊翔
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5萬元嗣後轉匯至被告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謝美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2頁、第69至70頁)、驊翔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3頁),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89、92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並無疑義。
㈡再查:提供上述驊翔有限公司帳戶之另案被告施信吉,業經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起訴書可資參佐(原審金訴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認識施信吉,並表示曾匯款委請其代購點數(原審金訴卷第77頁)。由此可知,提供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李金水」,而係與被告相識之施信吉。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提及「李金水」此人,卻未能
具體指明其年籍資料。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金水的電號碼碼存在我的手機內,我的手機已損壞,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偵卷第115至11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李金水的聯絡方式我有去問,人家有抄給我他的地址(原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法院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喚李金水,然其並未到庭;復經原審法官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關於「李金水」之人,其中雖有一名70年次、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之「李金水」已死亡(原審金訴卷第136頁),但該址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提出李金水之住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人實無法確認。從而被告所稱李金水單純返還借款而未告知贓款屬性云云,在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容有可疑,此部分辯詞尚難遽以採信。㈣再者,被告另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車手黃紫婕等人提領贓
款,於南投遭起訴,該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初,與本案時間甚為相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案發時確有於車手集團內負責指揮洗錢之事實(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期間既已在車手集團內分擔任務,本案贓款經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後,又輾轉流入被告帳戶並由其提領獲益,加上被告亦認識該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衡諸被告從事之犯罪性質及其對不法金流之預見可能性,認定其提領贓款之舉構成普通詐欺與洗錢行為,自屬有據。
㈤綜合前情及被告歷審陳述,其於原審認罪而坦承犯行,卻於
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以為來自贓款的5萬元只是單純的債款返還而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所辯應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㈥復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