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儀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37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及誠意,請求從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固僅以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為上訴,惟本院審理範圍亦包含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適當行使。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所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因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審理時(下稱前案),由該案合議庭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其在腦傷後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適應性問題解決策略,且自我約束與引導薄弱,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草屯療養院推估被告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與腦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26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3至324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草
屯療養院醫師組成之鑑定團隊,綜合行為觀察、晤談、測驗結果及前案卷證等資料後所為鑑定報告,故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⒋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被告於前案犯
竊盜罪之行為日為113年5月14日,被告二次犯行之日期間隔不足半年,而被告前於101年1月5日,已鑑定為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297頁),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以103年8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於10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06年5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1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節,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書記載詳實(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自101年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115年鑑定後,均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因智能障礙而長期處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節,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距離前案(113年5月14日)期間間隔不足半年,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長期處於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態,且經多次鑑定為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足以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原審及本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惟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論以處斷刑較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5月26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
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調解成立,被告於審理時固供稱已於115年4月28日匯款18,000元予告訴人蔡長良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上開告訴人均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均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本院金簡上卷第403至405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佩佩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派遣之工廠臨時工,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多年前車禍腦傷,使其認知功能逐步減損,業經前開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13日鑑定報告記載詳實(本院金簡上卷第227頁),然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尚無法逕認其因精神障礙而有犯罪之傾向,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足認為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生活應可逐漸回歸正常,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