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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翌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確認,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包括緩刑宣告)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麗華達成和解、調解事宜,更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江麗華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犯行負起實質責任。另被告本案犯行已致告訴人江麗華之財產損害達20萬4,000元,且於本案交付帳戶之案件,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又於113年4月3日再次交付帳戶予他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偵查起訴,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並予以緩刑3年,量刑稍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成衡平,是以,原審判決之科刑、緩刑諭知之結論,均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183-187頁),而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有與告訴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9-202、293-301頁),而告訴人林永興、胡依蕙、陳富欽、林昱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成立調解後,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71-172頁),對照上開4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自114年2月份起,每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陳富欽、林昱汝;自114年3月份起,每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林永興、胡依蕙,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99-202、293-301頁),足見被告距最初分別應履行之期日即114年2月、114年3月至今已經過1年仍未為給付,顯見被告於成立調解後,並未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實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經警通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6796號卷第31-36;金訴卷第173-179頁),卻又於翌(113)年4月13日再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偵查起訴在案,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悉不得輕率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詎其仍為貪圖己利,再為另案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之心,此種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心態,實有賴刑罰矯治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敘述)。是衡諸上情,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對本案所為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等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未與告訴人江麗華成立調解,且迄今亦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永興、胡依蕙、陳富欽、林昱汝等人約定之調解條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42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等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衡酌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永興、胡依蕙、陳富欽、林昱汝成立之調解條件;且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在案等節,顯見被告不僅未珍惜原審予以緩刑之寬典,亦難認被告毫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