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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營,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000000000003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本案僅就刑之部分及罪名適用法律部分上訴,認定事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5、7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罪名及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罪名適用法律及量刑合法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中「被告豐原郵局帳戶」為「吳諺明之豐原郵局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為「吳諺明之國泰世華帳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金簡上卷第47、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因我還有小孩要照顧,若有前科,以後就不能拿中華民國身分證,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另我想和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場,我又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導致無法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爭執原審罪名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⑴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3

686、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時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則自白犯罪,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亦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對於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 TAI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⒎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應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吳諺明之豐原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2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 TAI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然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成功領取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之款項,所為除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 TAI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導致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無端涉入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告訴人阮氏華已回越南多年,不會再返回我國,而告訴人PHAM

VAN TAI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55、69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多次具狀聲請調解並攜帶現金8萬元到庭,期能與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 TAI達成調解或和解,此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請閱卷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7至

8、53、71至81頁)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尚有意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等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長,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因告訴人阮氏華已返回越南,及告訴人PHAM VAN TAI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然被告多次具狀聲請調解並攜帶現金8萬元到庭,希望有機會與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TAI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若被告有前科紀錄,將導致其不能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無法照顧現居住國內之未成年子女等節,認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暨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阮氏華所示內容 NGUYENTHID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暨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PHAM VAN TAI所示內容 NGUYENTHID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