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琇琳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詐欺告訴人A02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本院發函通知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聯繫或具狀陳報是否有調解意願及聯繫方式,該函文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告訴人之戶籍地,惟告訴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簡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1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A03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伊的郵局金融卡是伊在保管,要領錢時再拿給伊女兒去領,平時是放在伊的隨身包包內,後來遺失了,伊也不知道怎麼遺失的,是有一次上臺北遺失的,伊的金融卡跟身分證是用一個小包包裝著,就是那個小包包不見了,因為伊女兒要去幫伊領錢,每次都要問伊密碼,伊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的袋子上面,當時星期六、日,伊星期一就去辦金融卡遺失,月初伊要去領錢時,就發現伊的金融卡無法領錢,金融卡掉了伊有去報案云云。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聯紀錄及個人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⑶告訴人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使用該郵局帳戶模式,係按月於月底國民年金或勞保局匯入款項後,於月初數日內被告即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期間不會使用該帳戶,然該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兩日內卻密集有多筆款項匯入,含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在內,金額約計有新臺幣22萬餘元,迄於111年10月16日0時25分許,分次遭提領一空,是可疑遭詐騙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時間長達2日之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把握所使用該帳戶並無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之用;再衡以被告於本署答詢時能流暢說出金融卡密碼,且該密碼既係由其女兒按其手機號碼幫忙設定,何需再將密碼紀錄寫在金融卡袋子上,徒增風險?又被告刻意於帳戶內贓款均遭提領完畢後,始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6分許向郵政機關掛失新領金融卡,且遲於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向警局報案稱郵局金融卡、身分證遺失,另於112年1月7日始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此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3年1月18日處儲字第1131000035號函覆帳戶存摺、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從事發脈絡上,顯見被告係將使用該帳戶所需之工具、資料備齊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於確保贓款均遭轉出提領後,再為掛失報案之舉,以為事後卸責作準備,尚不能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A02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偽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佯以扣款設定錯誤,需協助操作解除云云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1年10月15日21時3分許 ⑵111年10月15日21時7分許 ⑶111年10月15日21時8分許 ⑴3萬2000元 ⑵1萬元 ⑶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