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民國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被害人吳慧娟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吳慧娟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被 告 郭育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慧娟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吳慧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⑴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⑵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慧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吳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份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